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佳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和犯竊盜罪,處有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佳和於民國112年8月8日至榮全企業社(址設:新北巿蘆洲區和平路87之1號)工作,該日上午搭乘該企業社之員工林秀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同外出送貨,於該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趁林秀勳下車運 送貨物、其放在該車內之財物無人看管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林秀勳放置上開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中、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放置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位置上之七星硬盒 香菸1包(內有20支香菸,價值約125元),得手後即向林秀勳稱因家中有事欲先行離開,林秀勳與榮全企業社之老闆電話聯絡後,林佳和即搭乘人亦在該址附近之老闆所駕駛之車輛離開。嗣林秀勳上車後發現香菸不見,與老闆電話聯絡後又查看車內物品,發現上開錢包內之現金亦短少5,000元始知 上情。 二、案經林秀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秀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金融電子化調閱平台查詢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未依調解筆內容履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所竊得之香菸(價值125元)及現金5,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雖迄未尚未履 行調解筆錄內容,然日後仍有履行之可能),如再予沒收、 追徵,徒增其履行賠償之困難,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原訂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1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