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長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4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長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5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00號(福隆便當店),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蔡正莉所有之店內愛心箱1個,損失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車輛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林長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28日1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便 當店前,以徒手竊取告訴人蔡正莉所有、擺放在該店櫃檯前之愛心箱1個(內有零錢新臺幣4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告訴人發 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268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2月22日繫屬 於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49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並於同年6月4日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有前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前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 (二)觀諸本案與前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係屬自然行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是本案檢察官於113年4月10日就被告同一竊盜犯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前案繫屬後之113年5月1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6日新北檢貞洪113偵19390字第1139062364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印可資為憑,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具同一效力,是本案核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