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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葉逸如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勝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勝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外送餐點壹份【內含炸醬麵、紅油辣麵、鍋貼各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勝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晚間8時26分許,利用擔任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foodpanda)外送員之身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何雨庭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云享小吃店內,向何雨庭佯稱其為某不詳訂單編號外送餐點外送員云云,致何雨庭陷於錯誤,將該不詳訂單編號之外送餐點1份【內含炸醬麵、紅油辣麵、鍋貼各1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20元】交與蔡勝吉。嗣因其他外送員反應無法拿取外送餐點,經何雨庭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再經警調取沿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雨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蔡勝吉(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云享小吃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進去云享小吃店,拿走餐點的人不是我,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頭戴foodpanda安全帽拿走餐點的男子不是我本人,云享小吃店只有與Ubereats合作,取餐會有單號,但是我當天Ubereats被停權,不會有單號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何雨庭(下稱告訴人)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云享小吃店,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遭一名頭戴foodpanda安全帽、身穿紅色外套,黑色褲子兩側邊有白色圖紋之男子拿走外送餐點1份【內含炸醬麵、紅油辣麵、鍋貼各1份,價值共220元】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74081號卷第9-11頁、第4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0-8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光碟片1片在卷可參(偵卷第13-14頁上方、偵卷外放袋),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我是云享小吃店的店長,云享小吃店只有跟ubereats外送平台合作,但因為外送員常常身兼foodpanda及ubereats兩家外送平台的外送員,所以,案發當天該名外送員頭戴foodpanda安全帽進來向我報取餐單號取外送餐點時,我並未起疑,且因為本店之外送餐點均是放在櫃台左邊的冰箱上的開放區域,取餐單號就貼在外送餐點上,單號會特別大,當天該名頭戴foodpanda安全帽的外送員向我報單號,我沒有確認其手機內之單號是否相符,我就將該份外送餐點交給該名男子,後來另有一位外送員來拿剛剛已被取走的單號,我核對他手機內之取餐單號,才驚覺已遭前一個外送員拿走,我就調取店內及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才確定就是該名頭戴foodpanda安全帽、身穿黑色褲子,有白色圖案在腳褲管附近(證人手指右膝蓋上方)之男子拿走餐點的,我確定該名男子是騎摩托車過來的,但我不知道車號等語(本院卷第80-84頁、第87頁),證人上開證詞除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以外,均已明確證稱該名男子詐取本案外送餐點之經過情形、衣著特徵及案發當天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核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偵卷第13-17頁),實堪採信。益證被告可以目視方式直接看到外送餐點上的單號,而向告訴人報單號取走餐點,被告辯稱案發當天已被Ubereats停權,不會有單號,無法取餐云云,不足採信。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行為人頭戴foodpanda安全帽、身穿紅色外套及黑色長褲,褲管處有白色圖案,核與警方在告訴人報案後,調取案發時間前、後5分鐘內之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男子衣著特徵均相符,此有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3-17頁)及本院勘驗筆錄㈥及擷取畫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6頁),參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被告,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偵卷第18頁),且關於如何循線查獲被告之過程亦經證人即王國睿員警於本院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受理報案之後,店家有提供我監視器畫面,我依照店家提供的監視器畫面犯嫌的特徵,調附近路口監視器,再來比對特徵,店家監視器比真實時間快17分鐘,經校正時間後,推算犯嫌犯案時間是112年9月25日晚間8時25分許,這個時間往前、後各5分鐘再過濾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只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附近,且跟進入店家的犯嫌衣著特徵極其相似,故通知這台機車的車主到案說明,這名犯嫌進入店家,因為他穿的黑色長褲上面有白色的處理特徵,有點一絲一絲的,沿路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因為騎乘角度剛好拍到他的黑色長褲也是有白色的一塊特徵,後來有再調取店家騎樓的監視器畫面,他確實有停在店家前面再走進去,因為騎樓畫面比較模糊,但可以證明他確實有騎到店家前面,停車後再走進店家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4-86頁),再佐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一致供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都是我在使用,並未將機車借給別人使用過等語(本院卷第52、88頁),堪認案發當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頭戴foodpanda安全帽、身穿紅色外套、黑色長褲(褲管處有白色圖案)走進云享小吃店,向告訴人報取餐單號拿走外送餐點之人即被告無訛,被告辯稱當天只是騎乘機車經過云享小吃店,並未入內取走外送餐點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任意向告訴人詐得外送餐點,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前有侵占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惟考量被告行為手段尚屬平和、詐得之財物金額不高,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員、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詐得之外送餐點1份【內含炸醬麵、紅油辣麵、鍋貼各1份】,為其犯罪所得,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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