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彥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彰 夏芮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5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彰、夏芮淇被訴於111年12月9日、111年12月8日、112年5月20日違反商標法第95條之侵害商標權罪部分均無罪。 被訴於000年0月間違反商標法第95條之侵害商標權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彥彰係拿士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下稱拿士特公司)之商品 銷售與財務主管,被告夏芮淇係拿士特公司負責人。拿士特公司前委託唯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新公司)生產「美寿々」保健食品,再委託直播平台銷售。被告黃彥彰、夏芮淇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與告訴人陳振興合作成立衡昱電商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下稱衡 昱公司),約定仍由拿士特公司負責委託唯新公司生產「美寿々」保健食品,拿士特公司及衡昱公司再向唯新公司採購上開產品並銷售,被告黃彥彰、夏芮淇復於111年3月15日將拿士特公司之商標權「美寿々(日文)」(商標註冊號數:0 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商標一)轉讓予衡昱公司,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衡昱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陳列前開商標商品。詎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共同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聯絡,向唯新公司購買包裝上印有「美寿々」商標之商品「蔓越莓女性強益菌NMN膠囊」、「 複方苦瓜胜肽NMN膠囊」、「鱘基力NMN膠囊」後,於111年12月9日,委託不知情之天藍流行服飾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曉婷(所涉違反商標權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在其臉書直播平台「天藍小舖」,以網路直播影片「台塑許願場一起吃健康你們許願的台塑來啦!!」方式,公開向不特定人陳列販售標識「美寿々」商標之保健食品,供不特定之網友於直播時段下標選購,藉以牟利,以此方式侵害衡昱公司之商標權,嗣衡昱公司之員工瀏覽網路時發現上開情事,訂購上開商品,而知上情; (二)共同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8日,使用網 際網路登入其蝦皮賣場「美麗天天go」,以網路直播之方式,公開向不特定人陳列販售標識含有「美寿」商標之「美寿の泉」(下稱本案商標二)保健食品「芝麻寧NADH膠囊」,供不特定之網友於直播時段下標選購,藉以牟利,致相關消費者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以此方式侵害衡昱公司之商標權,嗣衡昱公司員工瀏覽網路時發現上開情事,訂購上開「美寿の泉」商品,而知上情; (三)共同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0日,委託不知情之直播主「蘿橘子」在臉書直播平台「蘿橘子靠北百貨」,以網路直播方式,公開向不特定人陳列販售標識含有「美寿」商標之「美寿の泉」保健食品「鹿の胎盤」,供不特定 之網友於直播時段下標選購,藉以牟利,以此方式侵害衡昱公司之商標權,嗣衡昱公司之員工上網瀏覽上開平台,而知上情。 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商標法第95條之侵害商標權罪嫌(原起訴書記載為商標法第97條之罪,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正)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 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上有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行為以外,其主觀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為前提。易言之,行為人須認識該商標業經他人於我國註冊公告,猶不思取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逕予使用,始該當之。倘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要件,縱其行為有所過失,而造成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結果,要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即無從以商標法之刑事責任相繩。另此故意主觀犯罪構成要件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行為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3款之侵害商標權之犯行,係以:被告等於偵查中及警詢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宇濤於警詢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曉婷、彭怡慧於警詢時證述、本案商標一轉讓契約、商標(標章)權移轉契約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1年9月20日(111)智商00314字第11180623620、11180623730號函、告訴人之員工於111年9月22日、同年10月12日在被告等之蝦皮賣場所購買商品之照片、訂單資訊、發票、「天藍小舖」直播主於111年12月9日在網路進行直播之錄影內容截圖、告訴人衡昱公司之員工在「天藍小舖」網路直播中下標購買商品之照片、出貨單、被告等之蝦皮拍賣網站「美麗天天go」網頁截圖、被告等於112 年2月8日在網路直播中之錄影檔案隨身碟暨譯文、告訴人衡昱公司之員工在被告等之網路直播中下標購買之「美寿の泉」商品照片、出貨單、「蘿橘子靠北百貨」直播主於112年5月20日進行網路直播之錄影檔案光碟暨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固均坦承確有在臉書直播平台天藍小舖銷售本案商標一之「美寿々」商標之商品「複方苦瓜胜肽NMN膠囊」、 「紅蚯蚓酵素NMN膠囊」、「鱘基力NMN膠囊」等商品之行為,亦有在網路直播及直播主蘿橘子臉書直播平台「蘿橘子靠北百貨」銷售本案商標二之「芝麻寧NADH膠囊」、「鹿の胎盤」等商品,然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們所販售本案商標一之商品均為正品,不是仿冒品,且都是原本委託唯新公司生產之庫存商品。又本案商標二亦有委託商標代理人申請商標權,在日本申請亦有通過,當時是經代理人評估通過機率很高,依照業界習慣就在商標權通過前先行販賣本案商標二之相關商品,主觀上並無違反商標法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彥彰係拿士特公司之商品銷售與財務主管,被告夏芮淇係拿士特公司負責人。拿士特公司前委託唯新公司生產本案商標一之保健食品,再委託直播平台銷售。被告黃彥彰、夏芮淇於000年0月間起,與陳振興合作成立衡昱公司,約定仍由拿士特公司負責委託唯新公司生產本案商標一之保健食品,拿士特公司及衡昱公司再向唯新公司採購上開產品並銷售,被告黃彥彰、夏芮淇復於111年3月15日無償將拿士特公司之本案商標一轉讓予衡昱公司。被告等有將包裝上印有本案商標一之商品「蔓越莓女性強益菌NMN 膠囊」、「複方苦瓜胜肽NMN 膠囊」、「鱘基力NMN 膠囊」後,於111年12月9日,委託不知情之天藍流行服飾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曉婷,在其臉書直播平台「天藍小舖」,以網路直播影片「台塑許原場一起吃健康你們許願的台塑來啦!!」方式,公開向不特定人陳列販售上開保健食品,供不特定之網友於直播時段下標選購。又於112年2月8日 ,使用網際網路登入其蝦皮賣場「美麗天天go」,以網路直播之方式,公開向不特定人陳列販售標識含有「美寿」商標之本案商標二保健食品「芝麻寧NADH膠囊」,供不特定之網友於直播時段下標選購。於112年5月20日,委託不知情之直播主「蘿橘子」在臉書直播平台「蘿橘子靠北百貨」,以網路直播方式,公開向不特定人陳列販售標識含有「美寿」商標之本案商標二保健食品「鹿の胎盤」,供不特定之網友於直播時段下標選購等情,業據被告等坦承明確,核與證人陳曉婷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北檢他卷第113至119頁),且有天藍小舖直播影片截圖(見北檢他卷第37頁)、天藍小舖出貨單、商品照片(見北檢他卷第38至53頁)、「美麗天天go」之蝦皮賣場截圖(見他3076卷第43頁)、直播譯文(見他3076卷第45頁)、「芝麻寧MADH」出貨明細及商品照片(見他3076卷第47至57頁)、蝦皮賣場評價截圖(見他3076卷第59頁)、直播主「蘿橘子靠北百貨」112年5月20日之直播畫面光碟暨截圖(見他3076卷第159頁)、唯新公司111年直播商品採購單(111年3月24日)(見北檢他卷第61頁)、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號)(見他2829卷第485至488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就本案商標一之商品部分(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等原係一起經營拿士特公司,且由被告夏芮淇擔任負責人,此有拿士特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他3076卷第13頁),且拿士特公司原有申請本案商標一,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10年9月1日審核核准註冊,專用期限至120年8月31日,嗣後於111年3月15日由被告夏芮淇及黃彥彰以 拿士特公司名義將本案商標一之商標權利移轉予衡昱公司,並自同日起生效。而經該局於111年10月16日公告於商 標公報等情,此有商標轉讓契約、商標(標章)權移轉契約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1年9月20日(111)智商00314字第11180623590、11180623570、11180623730、11180623620號函附卷可參(見他3076卷第15至41頁)。且被告等於110年間有與陳振興合作投資成立衡昱公司,故被告等 始會同意將本案商標一無償移轉給衡昱公司,而黃彥彰亦從110年10月18日起擔任衡昱公司負責人,負責處理衡昱 公司網購及直播銷售等業務,亦有被告與陳振興及案外人王元媛於110年7月28日簽署之框架合作協議附卷可參(見他2982卷第5至9頁),核與被告黃彥彰供稱000年0月間有與陳振興談妥要合作成立衡昱公司,並約定由拿士特公司委託唯新公司繼續生產本案商標一之相關商品,陳振興自己提議說要合作,我跟夏芮淇、陳振興都有出資成立衡昱公司,並預計會將我們的業務資源都移轉到衡昱公司。是陳振興說為了衡昱公司的利益極大化,我們就有同意將本案商標一無償移轉給衡昱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 亦屬相符。堪認被告等與陳振興間原本係合作關係,故始會同意將本案商標一之商標權利無償移轉予衡昱公司,原本被告等就衡昱公司亦有投資及股權甚明,則被告等原主觀認知雖有將商標權利移轉,然因其等就衡昱公司仍是有投資且為股東或合資者,自不致因此認為就本案商標一已因移轉而不具有合法之商標權利,故其等雖有販賣本案商標一商品之行為,然主觀上有無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已有疑問。 2.而被告等與陳振興間就衡昱公司、喆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衡昱公司改名後,下稱喆昱公司)間發生股權糾紛,被告等認為陳振興於111年7月18日違法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將被告夏芮淇之股份變更,進而取得衡昱公司及喆昱公司之經營權,被告等對此尚有爭執,業經被告夏芮淇對陳振興提起自訴,嗣經本院於112年5月30日以111年度 自字第35號判決陳振興無罪,經被告夏芮淇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22頁),足徵被告等於111年間確因股權問題與陳振 興發生爭執,自無法排除其等主觀上仍認為拿士特公司或其等亦有投資之衡昱公司應就本案商標一仍有權利。另被告等透過天藍小舖直播所販賣本案商標一之商品「蔓越莓女性強益菌NMN膠囊」、「複方苦瓜胜肽NMN膠囊」、「鱘基力NMN膠囊」,業據被告等供稱均為原本拿士特公司委 由唯新公司生產之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參以告訴人蒐證購買之上開商品包裝上均記載出品商為拿士特公司,亦有上開商品照片附卷可參(見北檢他卷第39至53頁),是被告等上開所述應堪採信。而上開商品之生產時間依外包裝所載為111年10至11月間,應為被告等與陳 振興剛發生爭議時,由拿士特公司委託生產之本案商標一之商品,尚難認為係事後經法院判決陳振興無罪確定後,被告等另行生產其他商品並標示使用本案商標一而侵害衡昱公司之本案商標一商標權,亦非品質較差之仿冒商標商品。雖衡昱公司形式上已取得本案商標一之商標權利移轉,然此時與被告等仍有爭議存在,被告等並未認同陳振興之行為,自無從認為被告等主觀上有何違法商標法之犯意可言,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況陳振興取得衡昱公司之經營權後,亦有對被告等提出涉嫌侵占衡昱公司貨款之侵占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68號、18503號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此有該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北檢他卷第445至45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另陳振興亦有對被告等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告訴(與本件犯罪事實尚有不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9110號、29111號、37397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可見 陳振興與被告等間因股權發生糾紛後,即多次對告等提出刑事告訴,顯見其目的在於取回貨款或使被告等受到刑事處罰甚明,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其提告動機尚有可議,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綜上,此部分被告等主觀上因認為原有投資衡昱公司,故就本案商標一仍有合法之商標權利,故繼續銷售原本拿士特公司委託生產之上開商品,無從認為主觀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意。 (三)就本案商標二之商品部分(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 1.按除商標法第36條另有規定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應經商標權人之同意,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同法第95條第3款亦設有刑罰 規定。又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行為人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 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⒉商標是 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 程度;⒋註冊商標權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⒌實際混淆誤認 之情事;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⒎行為人是否 善意;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 度刑智上易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等所使用之本案商標二,核與告訴人之本案商標一之商標圖樣相較,雖有「美壽」二字相同,然本案商標一翻譯為中文係「美壽壽」,核與本案商標二翻譯為「美壽之泉」於字面上及文義內容而言均有顯著不同。又就字體字形觀察,本案商標一係以較為工整字體呈現且字體甚小,與商品文字並列;本案商標二則較為奔放且字體較大,凸顯的是商標文字名稱,二者亦有顯然不同之處。故二者商標給人整體整體寓目之印象,本案商標一印象較深者為整齊並排之文字且為疊字,給人冷靜、節制之想像,本案商標二則重在奔放且較大之文字,給人較有活力、外放之聯想,相同之「美壽」二字更可見完全不同字形字體之呈現,此有告訴人所提商品對照表附卷可參(見他3076卷第9至11頁)。是本案商標一與本案商標二自外觀、讀音 及觀念以觀,而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或主要部分觀察,均有明顯差異,兩者應不構成近似之商標。參以告訴人之本案商標一商品之外包裝與被告等之本案商標二之商品外包裝,前者在盒子設計上色彩較多且鮮豔,視覺重點會放在商品本身之名稱及描述,後者則統一採用白色外包裝,將商標字體放大呈現佔正面之一半,視覺重點反而並非商品文字本身,亦有上開商品對照表可佐。堪認被告等與告訴人所販賣之商品均經各自行銷推廣,二者商標之使用均與自身公司品牌及所屬商標緊密連結,堪認二者商標均為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二者商標商品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參照上開說明,應不會混淆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另公訴意旨所舉「芝麻寧NADH膠囊」商品部分,並未提出告訴人所販賣之相同商品外包裝供比對,尚無從認為告訴人亦有以本案商標一生產或販賣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有何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均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3.又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犯罪之成立,除須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之商標圖樣,而有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之客觀行為外,尚須具有侵害註冊商標之主觀犯意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無侵害註冊商標權之故意,即難論以本條款之罪。查: ⑴證人即商標代理人黃政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89年開始從事商標代理人業務迄今,我有跟代理拿士特公司申請本案商標一及本案商標二之業務,本案商標二跟我聯繫的是馬筠婷,我當時就知道有本案商標一,馬筠婷有跟我說本案商標一已經移轉給其他公司。我有建議她說先去檢索,我個人認為本案商標一及本案商標二是有區別的,但可能部分審查委員會認為有點近似,因為可能有主觀意識,我用看的跟念的是覺得有差異。拿士特公司是認為不近似,故希望可以申請看看。當時本案商標二在申請註冊時,我不會說現在就可以使用,商標有無申請核准並非可以使用的要件,而是說申請核准後若遭人仿冒就可以主張商標權,我們都會建議說若是要商標權保護要等到核准後再使用,先使用就沒有保護。侵權部分也可能對方會提告,因為之前有本案商標一移轉的事情。我也有代理拿士特公司在日本申請本案商標二,最後是有審查通過,但臺灣沒有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32頁)。證人馬筠婷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6、7年前就任職於拿士特公司負責商品開發、商標註冊登記業務,當時是黃彥彰要求我去做本案商標二之商標權登記。我有去跟黃政文討論,他以專業立場說他認為本案商標二之文字、外型可以成功註冊機會很高,黃政文沒跟我說有可能被審查委員認為近似的問題。我有跟黃彥彰說已經進入審查也有說較大機率會通過審核,後續被駁回也有跟他講。拿士特公司在申請本案商標二註冊期間,就有同時在販賣本案商標二之商品,因我們認為不會被駁回機率蠻大,也認為可以同時進行產品生產、製造及商標申請。我有跟黃政文說當時我們就有先販賣本案商標二之商品,他沒有特別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302至307頁)。 ⑵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等在與陳振興無法繼續合作後,確有花費時間及金錢委任商標代理人就本案商標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登記,足徵其等有意經營自己公司之品牌,得與原本之本案商標一加以區隔,並以新商標生產相關商品。衡情若有意攀附若侵害他人商標,自無須耗費時間及金錢刻意申請新商標登記,虛增公司經營之成本,僅須直接任意利用即可,可徵被告等主觀上並無刻意攀附本案商標一之商譽,甚而以此行銷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故意可言。況被告等亦有委任黃政文在日本申請本案商標二之商標權且經審核核准並發給商標註冊證,業據證人黃政文證述明確,且有商標登錄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亦可徵被告等設計申請之本案商標二有取得日本商標局之認可,應不致與本案商標一有何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另證人黃政文與馬筠婷聯繫本案商標二之申請事宜,確有告知依專業評估認為本案商標二經核准之機率蠻大,故被告等基於花費諮詢專業人士後認知,而於本案商標二尚未經核准通過前,即製造販賣相關之商品,要與一般商業常情並無不合,難認主觀上有何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核與一般有意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人,自無須花錢委任商標代理人諮詢相關事宜甚至申請商標權利,已如前述,而黃政文所述之重點亦是在於商標權經申請核准後能獲得商標權之保護,而非重在可能遭他人提告之問題,故被告等選擇先行製造販賣相關商品,亦屬情理之中,亦不足憑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憑此認為被告等有不確定之故意云云,並無可採。 (四)從而,被告等雖有販賣上開本案商標二商品之行為,然客觀上是否已達「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主觀上有無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等,均有疑問,自無從以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等均無罪。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共同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月間起,向唯新公司購入包裝上印有「美寿々」(即本案商標一)商標之商品「複方苦瓜胜肽NMN膠囊」、「紅 蚯蚓酵素NMN膠囊」、「鱘基力NMN膠囊」,再使用網際網路登入其蝦皮賣場「美麗天天go」,在該拍賣網站之網頁上刊登販售上開商品之圖片與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以此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保健食品,嗣衡昱公司之員工上網瀏覽發現上開情事,於111年9月22日及同年10月12日上網訂購上開商品,而知上情。因認被告等此部分均涉犯商標法第95條之侵害商標權罪嫌(原起訴書記載為商標法第97條之罪,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正)等語。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同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同法第260條亦定有明文。又案件經檢察官偵查 後,從實體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現行 法制言,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款所規定之情 形,自不得再行起訴,俾維法秩序之安定。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三、經查,被告等被訴於上開時地在「美麗天天go」賣場販賣上開商品而犯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68號、第18503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前案),且經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07號再議駁回確定等情,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附卷可憑,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依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知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完全相同,是此部分同一事實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檢察官就上開部分提起公訴之證據,與前案中完全相同,均係前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且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並無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認為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案相同,故本件同一事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第2款所定得再行起訴之情事,則本案檢察官 對於業經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非合法,參照上開說明,此部分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公訴意旨雖主張縮減犯罪事實云云,然經本院審理,被告等前揭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既不成立犯罪,即不能與被告等被訴此部分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0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自無犯罪事實之縮減可言,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