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嘉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23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許嘉宏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嘉宏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智易字卷第96頁)、和解契約書及聯邦銀行匯款單(本院智易字卷第55、8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至同年9月21日12時51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陳列販賣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竟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潛在市場利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完畢(本院智易字卷第55、83頁),堪認確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仿冒商品數量與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和解契約書、聯邦銀行匯款單及告訴人之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附卷可參(本院智易字卷第53至55、83頁),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因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而獲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偵卷第25頁),此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本院考 量被告業與告訴人以12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此有和解契約書及聯邦銀行匯款單在卷可佐(本院智易字卷第55、83頁),本院認本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383號被 告 許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宏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眼鏡」(下稱本案 店家)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為附表一所示盧克提卡集團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詎許嘉宏竟基於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2 年8月14日起至112年9月21日12時51分許止,於本案店家內 ,陳列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供不特定人至店內選購。嗣經貞觀法律事務所法務人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至本案店家採購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太陽眼鏡,鑑定後發覺為仿冒品而報警處理,嗣經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9月21日12時51分許至本案店家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克提卡集團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嘉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1.本案店家為其經營之事實。 2.於本案店家內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之事實。 3.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這些眼鏡都是幾年前甚至10幾年前向不詳廠商進貨,當是廠商說是平行輸入,不知道是仿冒品等語。 2 證人即貞觀法律事務所法務人員陳引奕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所提出收據、名片 證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至本案店家向被告購買仿冒上開商標太陽眼鏡1只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證明警方執行搜索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4 鑑定報告書2份 證明貞觀法律事務所法務人員所購得之太陽眼鏡及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均為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商品之事實。 5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商標為為盧克提卡集團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核准,在仍在專用期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1項販賣、意圖販賣 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檢 察 官 葉育宏 附表一: 編號 商標註冊證號 商標名稱 商標專用商品範圍 商標權人 1 00000000 「RayBan」圖樣 太陽眼鏡、眼鏡、眼鏡盒 義大利商盧克提卡集團公司/提告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RayBan」商標之眼鏡 15副 2 仿冒「RayBan」商標之太陽眼鏡 2副 3 仿冒「RayBan」商標之眼鏡盒 5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