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簡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光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光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續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光富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曾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光富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大陸地區人士李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0年間某日起至110年12月23日為警搜索查獲為止,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網站上,接續刊登販賣仿冒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商標商品之訊息,而接連販賣予不特定買受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謝光富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公開陳列販售品質低劣侵害告訴人蘋果公司商標權之商品,對告訴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蘋果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刑事陳報狀及承諾書各1份附卷可證(見112年度偵續字第452號偵查卷第31頁、第32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參酌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1年度偵字第41422號偵查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經送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商標商品,此有告訴人出具之驗證報告在卷可憑,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美金3,000元,此有上開刑事陳 報狀及承諾書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因販售侵害告訴人專用商標商品實際獲利多少,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憑,爰依最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及件數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1 iPhone手機67支 (含告訴人蒐證購入之2支、警員蒐證購入之1支、證人邱亮標購入之1支) 00000000 (112年12月31日) 00000000 (117年12月15日) 00000000 (117年7月15日) 2 Air Pods耳機51件 (含告訴人蒐證購入之1件、證人吳佩倩購入之1件) 00000000 (116年9月15日) 00000000 (117年12月15日) 3 iPad平板電腦10台 00000000 (114年10月15日) 00000000 (112年12月31日) 00000000 (117年12月15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452號被 告 謝光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光富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巷0號1樓「浚豐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浚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3C商品買賣業務,大陸地區人士李俊(所涉違反商標法部分,另案通緝中)則係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巷0號1樓「興源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興源公司)之負責人。謝光富及李俊均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欄之商標,係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 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現均如附表所示「商標權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而輸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共同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李俊以興源公司之名義申請蝦皮拍賣帳號「nice2458」,謝光富以浚豐公司之名義申請蝦皮拍賣帳號「apple24588」、「lucky2458」、露天拍賣帳號「apple24588」、雅虎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生活市集等賣場,於民國110年間將仿冒之蘋果公司手機、平板電腦、無 線耳機等商品刊登上架。嗣經蘋果公司復委託市調人員向蝦皮拍賣帳號「nice2458」分別於110年10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5,599元購入Air Pods Pro耳機1件、110年10月2日以5,699元購入iPhone 8手機1支、110年10月3日以2,999元購入iPhone 6手機1支,經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乃報警處理,警方復於110年11月26日以2,879元向前揭帳號購入iPhone6手機1支,經蘋果公司鑑定後亦為仿冒商標商品,警方遂 於110年12月23日13時11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浚豐公司及興 源公司所在地(兩公司同址)執行搜索,扣得Air Pods耳機59件、iPhone手機98支、iPad平板電腦23台,經蘋果公司鑑定後,除AirPods耳機10件、iPhone手機35支、iPad平板電 腦13台無法判定外,其餘皆為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光富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佳柔、邱亮標、黃裕翔、黃姿婷、吳佩倩、羅玉璋、張鈞堯、邱政璂、王懷遠、陳育文、陳宥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蝦皮購物網站翻拍照片、蝦皮購物網站會員資料; ㈣證人李佳柔、邱亮標、黃裕翔、黃姿婷、吳佩倩、羅玉璋、張鈞堯、邱政璂、王懷遠、陳育文、陳宥蓁所提供之訂單資料; ㈤告訴人蘋果公司出具之驗證報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 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李 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爰請 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檢 察 官 林佳慧 附表: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 商標權人 商標權期限 1 00000000 Apple Logo 蘋果公司 112年12月31日 2 00000000 APPLE 117年12月15日 3 00000000 IPHONE 117年7月15日 4 00000000 AIRPODS 116年9月15日 5 00000000 IPAD 114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