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家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14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智訴字第2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家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一本院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扣案之仿冒威而鋼藥錠共參拾玖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本案之仿冒商標應補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標、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3行更正為「而如附表所示商標,係經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人同意,不得未經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案」、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刪除贅字「係」,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2年9月14日調解筆錄」、「如附表編號2商標之商標單筆詳 細報表(見偵卷第141頁)」外,均引用如附件二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同法 第86條第2項之販賣冒用藥物名稱之藥物罪及商標法第97條 前段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藥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次向不詳男子販入2瓶共60顆仿冒商標之「威而 鋼」偽藥後,分別於110年11月27日、111年1月3日、111年5月20日多次販賣與暉致醫藥公司查訪員吳國治喬裝之顧客,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之前科,然近5年內尚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明知其向不詳之人購入之藥錠屬來路不明之偽藥,且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若販賣與消費者服用,可能嚴重危害社會大眾之身體健康,並侵害商標權人之權利,仍為圖營利而販賣本案偽藥,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均有按期履行賠償,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院調偵卷第3頁、本院智 訴卷第60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而本案偽藥均係販售給暉致醫藥公司之訪查員,並未實際流入市面,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白天做工,晚上經營情趣用品店,無須扶養家人,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有按時履行賠償,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 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調解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2年9月14日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扣案仿冒「威而鋼」之藥錠共15顆(蒐證購買部分)、42顆(經搜索查扣部分),經鑑定結果為非經衛生福利部核准銷售之威而鋼正品,而屬仿冒商標之偽藥,此有暉致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7日、2月20日、5月30日、7月6 日外觀鑑定聲明書4份、外觀比對報告3份及藥物照片等在卷可參,且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後剩餘共39顆(8顆、3顆、28顆),均係屬仿冒商標之偽藥,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販賣仿冒「威而鋼」藥錠共15顆予暉致醫藥公司訪查員吳國治所取得之價金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調解成立賠償金額為30萬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賠償之金額業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已足生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如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名稱 商標文字或圖樣 商標專用權人 專用期限 1 00000000 Sildenafil 3D Tablet(BLUE) 彩色、立體,菱形形狀藥錠,線條部分僅表示弧度及明暗 美商輝致公司 (該商標權係由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嗣移轉予美商普強美國一號有限責任公司,美商普強美國一號有限責任公司其後更名為美商暉致公司) 115/02/15 2 00000000 PFIZER OVAL(墨色) 美商輝瑞大藥廠 113/07/1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6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