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高尚空間設計股份有限公司、高峻傑、曾曉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高尚空間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峻傑 訴訟代理人 劉以斯帖 被 告 曾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3年度智簡字第1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曉龍應給付原告高尚空間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曉龍因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9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被告將原告享有著作權之住宅及商業空間作品照片(下稱本案著作)共77張,竟除去本案著作上原告公司LOGO而重製後,張貼在其設立之「睦樂空間設計」臉書網頁及YAHOO等網站上 ,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及商譽權,故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將本案著作刊登在其測試官網及臉書上,但放本案照片目的是為了表達當時設計的理念及想法,原告求償的金額遠大於他們所受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可資參照。查:被告曾曉龍明知本案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均歸原告享有,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市○○區○○○街00號5樓住處、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1樓工作室內,以電腦設備或智慧型手機,自原告高尚空間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網站上將本案著作擷取後,而刊登在其申請使用之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睦樂空間設計」上,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智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認被告 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判處被告拘役40日。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著作財產權部分: 1.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 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 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 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 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侵害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乙節,業經前揭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故原告依前揭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3.本件原告雖主張審酌本案著作內容之工程款總金額約297 萬元、設計費共36萬8,000元、拍攝本案著作耗費共18萬9,000元,故本件被告所為故意不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應賠償原告352萬7,000元等語。但原告無從證明原告因本案所受損害、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金錢上利益;又原告亦未提出曾授權他人以重製或其他方式使用本案著作之授權金數額,自難推估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失之利益。由上可知,被告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確實難以估算,是原告確有上開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 之情形,其請求本院酌定賠償額,核屬有據。 4.本院審酌本案著作係由原告公司陳列於原告公司之網站,將此著作作為商業上之行銷使用,其目的在於藉由作品之展現,宣傳原告公司之設計風格、所提供設計服務之內容及相關創新能力,以吸引潛在消費者與之交易,其中設計的住宅及商業空間作品之創作需與業主面談研商,耗費時日製作,其中並包含繪圖者創意之展現與巧思,至於成品照片亦為原告公司設計成品之呈現,拍攝內容具有美感與技巧,上開兩者皆具有相當之商業價值。而被告將本案著作刊登在其使用之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睦樂空間設計」等網站上,確有因此節省製作作品集之相關成本,且確可能使消費者受被告提供之內容所吸引,進而與被告洽談相關業務,被告因此間接獲得若干財產上利益;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本案著作重製且散布,衡情將增加本案著作外流遭他人非法使用之風險,增加原告之著作財產權遭侵害之可能性,再考量被告侵害本案著作之期間自110年7月28日至112年2月10日原告發現時止,本案侵權期間約1年6個月左右,暨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本案著作數量、內容、方式,審酌原告於本案著作所付出之精神、勞力及上開商業價值等一切情狀,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及民 法第216條等規定,酌定原告就被告以非法重製及散布侵 害著作權之重製物之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以1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商譽權部分: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95條第1項之商譽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別於著作權法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侵害著作財產權未必會造成商譽權之損害,請求商譽權受損之財產上損害,應證明著作財產權人之商譽因著作財產權受侵害致有減損之事實,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雖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著作至被告使用之臉書等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本案著作之作品均為被告所設計,告訴人代理人劉以斯帖亦不否認,足認本案著作中之作品,係由被告所設計,則原告公司、被告就上開產品之設計品質應屬相同,被告縱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其所提出之設計產品尚不致因此損害原告企業形象、品牌形象、市場信譽、產品信賴度及商譽。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之侵害行為已損及消費者對其產品之信賴,而足使消費者對產品品質及評價產生錯誤之認知與貶損,及對於原告之商譽實質上受有何損害。原告請求賠償商譽權所受之財產上之損害,即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不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3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即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1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