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麻吉砥加電影有限公司、張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麻吉砥加電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昱 訴訟代理人 吳家輝律師 黃上上律師 被 告 黃品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3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 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 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法須自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麻吉砥加電影有限公司起訴主張:被告黃品璋侵害原告著作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2822號起訴在案,並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前經調解委 員建議請求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被告仍拖辭不為賠償,乃以此金額,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援引刑事案件中之答辯,並答辯聲明表示可以負擔10萬元,逾此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如系爭視聽著作至其所隨意窩之未受限制帳號網頁上,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12年度智易字第34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在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行使 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 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因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 規定被害人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本件被告侵害原告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已見前述,原告自可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㈢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式暨其數額,茲探討如後: 本件被告係擅自重製系爭視聽著作並公開傳輸至其網頁供不特定人瀏覽、下載,且網際網路時代該不受限制之網頁,具有不特定之流通性,可能影響原告以其著作收取授權金及獲得交易之潛在經濟價值,是原告所受損害顯難以估計,自屬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本院自應依據侵害情節,酌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本院依據原告所提調解委員建議之金額20萬元,審酌原告之營業規模,及被告係故意非法重製、擅自將原告擁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視聽製作上傳網站供他人下載,並考量被告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數量並非甚多、張貼之時間並非甚長、其行為樣態、利用系爭影片之目的及被告自陳擔任保全,月收入4萬元之資力等侵害情節,認本件損 害賠償金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為被告於113年1月10日當庭簽收一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法定遲延亦即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於被告,並生送達效力之翌日113年1月11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 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