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長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鍾文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所載「李長樺前為址設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里歐四輪精選車行之負責人。緣鍾文智於 民國111年9月初,委託李長樺以價格新臺幣(下同)53萬元代為銷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應更正為「李長樺於民國111年9月初某日,受前同事鍾文智委託,以新臺幣(下同)53萬元之價格代為出售鍾文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未將本案車輛銷售款項交付予鍾文智,以此方式將本案車輛銷售款項侵占入己。案經鍾文智訴由本署偵辦。」,應更正為「將本案車輛銷售款項侵占入己。嗣鍾文智數次催討車款未果,始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鍾文智於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訊問程 序中之供述及被告李長樺於同日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二、本院審酌被告李長樺受告訴人鍾文智委託代為出售車輛,卻將出售本案車輛之款項侵占入己,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成立調解,因而經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按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被告嗣因經濟窘迫未依約履行,被告於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再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如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賠償告訴人,被告迄今依約給付告訴人共計10萬元等情,此有本院112年8月24日成立之調解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246號緩起訴處分書、告訴人於112年11月6日提出之刑事陳報(三)狀、113年6月3日 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被告提出之陳述書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應認被告有依約履行之決心;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長樺前雖於98年間,因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以和解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有上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 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 占之款項,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還款方式,此有上開告訴人113年6月3日提出之刑 事陳報狀、被告提出之陳述書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倘被告違反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李長樺願給付鍾文智新臺幣(下同)伍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李長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匯款伍萬元予鍾文智。 ㈡餘款伍拾萬元,李長樺應自113年6月起於每月8日以前分期給付伍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被 告 李長樺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樺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里歐四輪精選車 行之負責人。緣鍾文智於民國111年9月初,委託李長樺以價格新臺幣(下同)53萬元代為銷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嗣李長樺於112年3月2日前將 本案車輛出售予他人並取得銷售款項之持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3月2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未將本案車輛銷售款項交付予鍾文智,以此方式將本案車輛銷售款項侵占入己。案經鍾文智訴由本署偵辦。 二、案經鍾文智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長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仲豪律師於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本案車輛買賣合約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錄音暨錄音譯文及里歐四輪精選車行之臉書粉絲專業網頁擷圖等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將本案車輛銷售款項作為己用,係將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刑法侵占罪,難以背信罪責相繩,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檢 察 官 張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