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少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460號、第7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少軒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4行所載「新臺幣(以下同)」應予刪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所載「消費帳單1份」部分應更正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被告劃記之萬清熱炒菜單影本各1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一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被告食用完畢照片2張」。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顧客進入商店消費,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消費具支付能力,若顧客自始明知自己身無分文,竟不明白告知店家,使店家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能力,並供應商品,則該顧客顯然利用店家之錯誤,而不法獲取商品。查:被告黃少軒明知其並無資力,卻自始未向告訴人陳昀佑、徐世奇表明,亦未探詢是否可供賒帳,即逕行點選餐點,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提供餐點予被告,又被告分別點用之牛肉炒飯1份、奶茶、咖啡各1瓶、羊肉炒飯、羊肉湯、炒青菜各1份等餐食,核屬取得具體現實之財物,被告並未因此獲得免除債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從而,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意圖、犯意與行為甚明。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聲請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指明。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時間及空間均不同,被害人亦屬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黃少軒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其資力不足給付餐點費用,卻仍反覆以犯罪事欄所載之方式為誆騙而取得餐食,致使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損失,蔑視他人財產權利,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之前已有多次因未支付餐費之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飢餓難耐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尚微、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相隔未長,犯罪手段亦屬類似,罪質均涉詐欺取財罪,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得之牛肉炒飯1份、奶茶、咖啡各1瓶、羊肉炒飯、羊肉湯、炒青菜各1份,業經其食用完畢,爰以該等餐食共價值340元(180元+160元)認定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60號
113年度偵字第7651號
被 告 黃少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軒明知其並無資力可支付餐飲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㈠於民國113年1月5日17時11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0號「幸福小吃店」,向負責人陳昀佑點餐,致陳昀佑不
疑,誤認黃少軒有付款之能力,遂依黃少軒之指示提供牛肉
炒飯1份、奶茶1瓶、咖啡1瓶,總計消費新臺幣(下同)180
元。嗣陳昀佑向其收取費用時,黃少軒藉故拒絕付款,陳昀
佑始悉受騙。黃少軒即以此方式詐得未給付餐費180元之利
益。㈡又於113年1月8日18時30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萬清熱炒店」,向負責人徐世奇點餐,致徐世
奇不疑,誤認黃少軒有付款之能力,遂依黃少軒之指示提供
羊肉炒飯、羊肉湯、炒青菜等,總計消費新臺幣(以下同)
160元。嗣徐世奇向其收取費用時,黃少軒藉故拒絕付款,
徐世奇始悉受騙。黃少軒即以此方式詐得未給付餐費160元
之利益。
二、案經陳昀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徐世奇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少軒於偵訊中坦承沒錢支付餐費
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世奇、陳昀佑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復有消費帳單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查被告上開詐
欺犯行,180元及160元之餐費利益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
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