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宥蓁、高翔筠、李昭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蓁 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律師 被 告 高翔筠 李昭萃 上列被告等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1594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訴字第102號),因被告等人自白犯罪,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蓁、高翔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宥蓁、高翔筠、李昭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前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 元(經折算後為新臺幣15,000元)修正為新臺幣15,000 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 ,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依被告陳宥蓁行為時公司法以及現行公司法之規定,其均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又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 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 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該條款論處罪刑。 ㈣核被告陳宥蓁、高翔筠、李昭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 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㈤被告高翔筠、李昭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依刑法第3 1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犯行間與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陳宥蓁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衡之被告高翔筠、李昭萃等人本次犯行之情節觀之,違反公司資本充實原則情形嚴重,均認無同條項但書之適用。被告等人復利用前述不知情之會計師邱吉萱實行犯罪部分,為間接正犯。 ㈥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 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 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等人上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係基於為辦理飛鈺公司同次設立登記之目的所實行,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3人以「借款驗資」方式完成飛鈺公司之設立登記 ,均使主管機關登記不實之資本額,顯然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且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更使與該公司進行交易之對象或債權人增加日後求償困難之風險,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陳宥蓁、高翔筠、李昭萃於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陳宥蓁、高翔筠均為初犯,並無前科,再衡以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渠等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又上列被告陳宥蓁、高翔筠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號卷第91至96頁),本件被告陳宥蓁、高翔筠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悟,堪認其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宣告被告陳宥蓁、高翔筠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昭萃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於出借資金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分潤等情,業據被告李昭萃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94號卷第59至60頁),則被告李昭萃之犯罪所得從輕認定為2,00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 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594號被 告 陳宥蓁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翔筠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昭萃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蓁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飛鈺精工有限公司 (下稱飛鈺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高翔 筠係世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世昕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代辦公司登記或增資登記事宜;李昭萃係提供民間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增資之變更登記所需資金以完成資本查驗之金主。於民國000年0月間,陳宥蓁為辦理飛鈺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委託高翔筠全權處理,詎陳宥蓁、高翔筠、李昭萃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如未實際繳納,不得在申請文件上表明收足,亦不得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使公務員將不實內容予以登載,且均明知陳宥蓁資金不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實際繳納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高翔筠先於106 年3月14日前某不詳時許,透過代書蕭嫦娥(已於107年11月27日死亡)向李昭萃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陳宥 蓁則於106年3月13日至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開立戶名「飛鈺精工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飛鈺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復將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交 予李昭萃指定之人,再由李昭萃指示代書蕭嫦娥於106年3月14日自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昭萃聯邦銀行帳戶)將上開1,000萬元款項分2筆存入飛鈺 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充當股東陳宥蓁、黃文璘分別出資及繳納股款各500萬元,合計1,000萬元等事項,作為收足股款之存款證明,俟蕭嫦娥將飛鈺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封面及內頁傳真至世昕公司,經高翔筠確認登記資本額款項存入無誤後,高翔筠即製作不實之飛鈺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邱吉萱製作飛鈺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收足股款,以此不正當之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待邱吉萱於106年3月15日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李昭萃隨即 指示蕭嫦娥於同日將前揭1,000萬元驗資款項自飛鈺公司聯 邦銀行帳戶匯回李昭萃聯邦銀行帳戶內,陳宥蓁、高翔筠再透過蕭嫦娥交付現金2,000至3,000元之報酬予李昭萃。高翔筠再於106年3月16日以上開飛鈺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飛鈺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設立登記申請書等申請文件,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據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業務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信飛鈺公司之股款已收足,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蓁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係飛鈺公司負責人,且有於000年0月間委託世昕公司「高小姐」代辦飛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並於調詢時供稱:飛鈺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之1,000萬元款項不是伊存入,伊有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交給代辦小姐保管等語,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於偵查中辯稱:伊印象中有將1,000萬元現金臨櫃存入飛鈺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伊記得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是由自己保管等語。 2 被告高翔筠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於106年間係在世昕公司任職,負責接洽客戶、辦理公司登記事宜,並有製作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知道世昕公司有幫忙找金主驗資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忘記陳宥蓁有無委託伊,如果客戶資金不足,係由世昕公司實際負責人張秀禎負責找金主借款等語。 3 被告李昭萃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李昭萃聯邦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並有提供資金及帳戶交予代書蕭嫦娥,作為放款予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資本額款項使用,每次可獲取2,000至3,000元報酬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投資才將錢交給代書,並由代書全權處理等語。 4 證人即飛鈺公司股東黃文璘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明飛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陳宥蓁,且飛鈺公司於000年0月間設立時亦係由被告陳宥蓁擔任登記負責人,並由被告陳宥蓁辦理設立登記事宜之事實。 5 證人即世昕公司實際負責人張秀禎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明飛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係由被告高翔筠辦理之事實。 6 證人邱吉萱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世昕公司是合作關係,被告高翔筠接洽之客戶如有增減資或設立登記之需求,被告高翔筠即會將文件準備好交由證人邱吉萱簽證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106年3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16384號函、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飛鈺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單據 證明飛鈺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來源係向被告李昭萃借款,且被告陳宥蓁、高翔筠均明知飛鈺公司股東並無實際出資,仍以帳戶存款影本充作股款收足之證明,使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宥蓁、高翔筠、李昭萃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 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被告陳宥蓁、高翔筠、李昭萃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宥蓁、高翔筠、李昭萃所犯上揭3罪,應僅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 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至被告李昭萃因本案取得之報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檢 察 官 朱秀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