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顏正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正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979號、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正倫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 、2行所載「於112年6月20日夜間22時25分起至同年6月21日上午6時18分許」,應更正為「於112年6月20日22時25分起 至同年6月21日6時18分間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顏正倫前有多次竊盜、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顯然蔑視他人財產權,不僅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等權益受損,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詐取財物之價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78688號偵查卷〈下稱第78688號偵卷〉第9頁),暨其於警詢中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第78688 號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自應在各次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顏正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健達繽紛樂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 顏正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7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80號被 告 顏正倫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正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12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神夾選 物販賣商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機台上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健達繽紛樂1盒得手後逃逸。嗣經店長陳任甫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顏正倫(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112年6月20日夜間22時25分起至同年6月21日上午6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受讓劉惠怡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國 泰世華信用卡)後,明知該信用卡為他人財物,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2年6月21日上午6時18分起至同日下午14時47分止,接續在新北市蘆洲區萊 爾富、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OK超商、小北百貨、美廉社及家樂福等便利商店或賣場,持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佯以劉惠怡名義,以免簽名方式刷卡進行如附表所示之消費,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如附表所示24筆價值共計1萬7,439元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劉惠怡、國泰世華銀行及經濟交易秩序之安定性。嗣劉惠怡接獲國泰世華信用卡刷卡付費通知,始報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任甫、劉惠怡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正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任甫、劉惠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含竊盜部分2張、詐欺取財部分7張) 及告訴人劉惠怡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刷卡明細及消費通知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顏正倫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同一日內,先後24次刷卡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檢 察 官 雷 金 書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 特約商店 1 112/6/21 06:18 10 萊爾富-北縣蘆江店 2 112/6/21 06:22 200 統一超商-蘆三 3 112/6/21 06:28 1,000 萊爾富-北縣蘆信店 4 112/6/21 06:40 894 全家便利商店蘆洲新民生 5 112/6/21 06:57 1,560 萊爾富-蘆洲蘆鑫店 6 112/6/21 06:59 800 萊爾富-蘆洲蘆鑫店 7 112/6/21 07:11 1,000 萊爾富-北縣蘆信店 8 112/6/21 07:12 375 萊爾富-北縣蘆信店 9 112/6/21 07:17 1,000 OK超商-蘆洲溪墘店 10 112/6/21 07:20 200 統一超商-新吉麗 11 112/6/21 07:24 800 萊爾富-蘆洲蘆鑫店 12 112/6/21 08:01 1,675 統一超商-華安 13 112/6/21 08:14 410 小北百貨-長安店 14 112/6/21 09:39 1,297 全家便利商店-蘆洲保正 15 112/6/21 10:05 985 全家便利商店-蘆洲保正 16 112/6/21 12:57 700 統一超商-蘆三 17 112/6/21 13:12 1,142 萊爾富-北縣蘆江店 18 112/6/21 13:13 125 萊爾富-北縣蘆江店 19 112/6/21 13:40 32 美廉社-蘆洲三民店 20 112/6/21 14:14 330 家樂福-蘆洲三民店一般 21 112/6/21 14:22 1,534 家樂福-蘆洲三民店一般 22 112/6/21 14:22 5 家樂福-蘆洲三民店一般 23 112/6/21 14:33 1,200 全家便利商店-蘆洲仁德店 24 112/6/21 14:47 165 美廉社-蘆洲三民店 總額:1萬7,4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