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顏司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司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3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司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右側車門」補充為「右前車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而毀損該自小客車之板金外觀」更正 並補充為「致該車門烤漆受損,喪失原先之美觀與防護車身效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㈣「案發地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更正為「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㈣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 ㈤理由補充「被告顏司佳雖否認本案犯行,辯稱不是故意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行經本案自用小客車,右手持鑰匙刻意抵住右側之本案自用小客車,邊走邊刮劃該車輛,期間右手甚而有用力劃向車門之動作,待行為結束,旋望向所劃過之車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足見被告顯係故意犯本案毀損犯行無訛」。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江玉婕素不相識,僅因認其車輛遭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碰撞而生毀損,不思理性處理,率爾持鑰匙刮劃告訴人之車輛,造成告訴人車輛烤漆受損,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因告訴人無意願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3756號被 告 顏司佳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司佳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0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鴻達停車場」內,因懷疑其停放在「鴻達停車場」之車輛遭江玉婕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而發生毀損,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鑰匙強刮江玉婕所有而停放在該地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車門,而毀損該自小客車之板金外觀,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江玉婕。 二、案經江玉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顏司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江玉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毀損採證照片及報修單。 (四)案發地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檢察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