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思儀、郭州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儀 郭州耀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州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吳思儀與郭州耀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新北市某處」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LALAMOVE註冊資訊」補充為「小 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民國111年10月11日函暨LALAMOVE註 冊資訊」。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思儀、郭州耀均正值青壯,自陳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利用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提供送貨員代墊價金之機制,詐騙送貨員代墊現金,顯見其等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鄭偉成受騙金額,又被告等前有多次利用同一方式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並考量其等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等共同詐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為其等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又被告吳思儀於偵訊時供稱:該2,300元已經我與郭州耀生活開銷花掉了等語 ,應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30號被 告 吳思儀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3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州耀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3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儀、郭州耀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已於民國111年12月9日結婚登記)。詎吳思儀、郭州耀因缺錢花用,均明知無代墊貨款及寄送貨物之需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LALAMOVE外送平臺提供代墊貨款服務之機會,以同時分飾寄件人及收件人之方式,由郭州耀於111年5月4日15時23分前某時許,以不知情之黃鳳嬌( 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 在LALAMOVE外送平臺註冊為會員(用戶註冊帳號:00000000號),復於111年5月4日15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郭州耀 以網際網路連接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提供之LALAMOVE應用程式後,登入該應用程式並下單,佯裝欲委託外送人員先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拿取生日蛋糕,並代墊新臺 幣(下同)2,300元費用,再將生日蛋糕送至新北市○○區○○路0 00號之4號7樓,收件人將支付2,300元代墊款、110元運費及25元代付代買費之不實訊息,經LALAMOVE外送平臺媒合由鄭偉成接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並以不知情之 陳秋花(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佯為寄件人之聯絡電話,以吳思儀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門號)佯為收件人之聯絡電話,鄭偉成致電C門號而與郭州耀取得聯繫,不疑有他,遂前往上址向 吳思儀收取蛋糕1個,並交付代墊款項2,300元予吳思儀。嗣鄭偉成抵達指定送件地點後,發現無人前來取貨,再次致電B門號、C門號均無人回應,始悉受騙。 二、案經鄭偉成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思儀、郭州耀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偉成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致電B門號、C門號之通聯紀錄截圖、訂單截圖、包裹照片、訂單資料、LALAMOVE註冊資訊、遠傳資料查詢(A門號基本 資料)、中華電信資料查詢(B門號基本資料)、新加坡商 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7日星圓字第1120707-013號函暨所附C門號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即2,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檢 察 官 黃鈺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