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志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5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一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列「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第四列「侵入該工地」補充為「翻越工地圍牆而侵入該工地」,證據(一)「於警詢之供述」更正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並補充被告林志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國聖營造有限公司估驗計價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乃指毀損、踰越,毀 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所謂毀越門窗、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指毀損或越進門窗、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被告本件翻越工地圍牆後進入工地行竊等節,已經認定如前,該等圍牆阻絕一般人入內,自具有防閑之功能,應屬安全設備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雖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訊問時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應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翻越工地圍牆竊取工地內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翻越工地圍牆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屢屢犯案,素行不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電線1批,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 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黃秀惠,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5074號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國聖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黃秀惠所管理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旁工地,利用無人注意之際,侵入該工地,以徒手 竊取放置在工地休息室內之電線一批(價值共計新臺幣28萬1313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二、案經黃秀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志龍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秀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檢察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