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德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 訴人葉漢湶」應更正為「告訴人葉漢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德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不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無端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當場放回竊得之香蕉1串等情,有當日到場員警之職務報告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並經被告及告訴人葉漢宸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10頁反面),足見犯罪 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犯罪之動機、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取之香蕉1串,業已放回等節,已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81號被 告 詹德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5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趁葉 漢宸所經營之贊城水果店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騎樓籃子內之香蕉1串(價值新臺幣173元,業已放回),得手後未經結帳欲離開之際,遭葉漢宸發現及時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漢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德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漢湶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遭竊水果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香蕉1串,其已放回,業據告訴人自陳在卷,並 有當日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檢 察 官 劉 恆 嘉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書 記 官 苗 益 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