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章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章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章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19號被 告 黃章輝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章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12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嘉企 業社」前,徒手竊取陳致宇放置該處之鋁窗1個(價值新臺 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二、案經陳致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章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致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截圖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因竊盜行為所取得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犯罪所得已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檢 察 官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