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66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章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章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19號
  被   告 黃章輝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章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8日12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嘉企
    業社」前,徒手竊取陳致宇放置該處之鋁窗1個(價值新臺
    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二、案經陳致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章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致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截圖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因竊
    盜行為所取得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是犯罪所得已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