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16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161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欄補充「被告林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通常工作能力,竟利用他人善意信賴社會交易基本誠信之便,以詐取不法利益,所為顯然欠缺遵法意識,對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詐欺得利金額及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另案在監服刑,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毋須扶養任何人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本案被告所犯均係財產犯罪、共造成2位告訴人受害及受害金額、被告犯罪所得, 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1、2詐得免付加油對價之利益分別為1,612 元、1,494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 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楊愫萱部分) 林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告訴人王柏喆部分) 林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16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161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64號被 告 林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均明知無資力支付油錢,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為以下之犯行:(一)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在新北 市三重區中興南街台亞加油站,加油新臺幣(下同)1,612 元後,向上開加油站員工楊愫萱佯稱:伊沒有帶錢包,30分鐘再回來付款等語,並在切結書上簽名後隨即離去,嗣楊愫萱至下班均未收到款項,電話聯繫林均,林均接續前開詐欺之犯意詐稱:會過去給云云,然楊愫萱仍未收到上開款項,且再次撥打電話業已遭拒絕接通,方知受騙(二)林均於111年11月21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指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指南成泰加油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加油站,加油1,494元後,提供信用 卡欲支付款項,遭拒絕交易後向上開加油站員工王柏喆佯稱:伊身上沒有現金,明天早上再回來付款等語,並在切結書上簽名後隨即離去,嗣王柏喆翌日未收到上開款項,電話聯繫林均,林均接續前開詐欺之犯意詐稱:隔日早上會給云云,然王柏喆仍未收到上開款項,且再次撥打電話業已無人接聽,方知受騙 二、案經楊愫萱、王柏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均之供述 雖坦承有前往上開兩間加油站加油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以為朋友會去付款云云。 2 告訴人楊愫萱、王柏喆之警詢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11年1月18日、111年11月21日加油站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兩台車輛前往加油之事實。 4 林均簽立之切結書各1紙 證明被告於積欠油錢後,均有親筆簽立切結書之事實。 5 指南成泰加油站統一發票1張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消費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請朋友前往付款等語,然無法提供上開朋友之姓名與聯絡方式,且被告於110年9月24日業已有相同行為之詐欺犯行,為苗栗地方檢察署起訴後由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381號判決拘役確定,仍以同一相同行為繼續詐欺不同之加油站,致不同加油站之工讀生受有損失,被告辯稱朋友會來付款云云,並不可採。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第339條第1項,容有誤會)。被告上開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應支付之油錢1,612元及1,49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檢 察 官 周 懿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