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位鑫材料有限公司、林志青、首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清煌、楊清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位鑫材料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志青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首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清煌 被 告 楊清萬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37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青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楊清萬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位鑫材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首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志青為位鑫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位鑫公司)之負責人,楊清萬為首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係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楊清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胞弟,為該公司之從業人員。緣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台水公 司第十二區處)於民國000年0月間辦理「不鏽鋼管材料另件(單件)採購」採購案(案號:1102B06,下稱本件標案) ,招標方式採公開招標,決標方式採最低標辦理,預算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343萬3,514元。楊清萬有意以首龍公司承攬本件標案,為確保第1次公開招標即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林志青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推由林志青以位鑫公司名義,出具高於首龍公司之標價參與投標,以此詐術之方式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並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圖使招標機關得以合法開標,因而在製作投標文件後,首龍公司於110年3月24日前以寄送之方式,位鑫公司則於110年3月24日開標當日由林志青親持,分別將標封併相關投標文件送達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投標。嗣110年3月24日10時許,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在上址開標室進行開標作業,除位鑫公司、首龍公司,尚有華馬行(獨資商號)、鈕全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鈕全公司)、和順技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和順公司)等廠商投標,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承辦人員在開標後之審標結果,以首龍公司營業項目資格不合招標規定,認定為不合格標,復 發現首龍公司及位鑫公司押標金支票連號、標封記載之公司統一編號相同,有重大異常關聯,雖首龍公司、位鑫公司分屬最低及次低標廠商,仍經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承辦人員以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暨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不予決標,本件標案最後因尚有其餘3家合格 廠商投標,而由華馬行得標,致楊清萬、林志青上開詐術行為,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華馬行之負責人溫玉華、鈕全公司及該公司之負責人吳台楨,另涉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溫玉華、吳台楨上開犯行,並非與林志青、楊清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林志青(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他字第384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0至124、132至135頁、本 院訴字卷第50頁)、楊清萬(偵卷一第139至146、152至156頁、本院訴字卷第50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首龍公司登記負責人楊清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2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4 2頁)於偵訊中、證人即楊清煌之子楊竣傑(偵卷一第189至192、212至215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楊清萬之女楊 芯驊於警詢中(偵卷一第117至119頁)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案件調查報告(偵卷一第3至4頁反面)、公開招標公告(偵卷一第5、6頁)、決標公告(偵卷一第7至8頁反面)、發包中心110年3月24日簽(偵卷一第9 至9頁反面)、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開標決標紀錄(偵卷一 第10頁)、辦理採購案件防範投標廠商間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自主檢核表(偵卷一第10頁反面)、被告位鑫公司之標封及相關投標文件(偵卷一第13至20頁)、被告首龍公司之標封及相關投標文件(偵卷一第21至30頁)、決標公告(偵卷一第46至50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0年11月18日新北肅二字第11044650630號函暨附件投標廠商整理明細表(偵卷一第75至78頁)、本件標案之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偵卷一第128頁)、被告首龍公司之兆 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存款取 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偵卷一第125至127頁)、被告位鑫公司之投標廠商文件審查表(偵卷二第20至29頁)、被告首龍公司之投標廠商文件審查表(偵卷二第39至49頁)、兆豐商業銀行票號AJ0000000、AJ0000000號支票影本(偵卷二第58頁)、被告林志青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二第227至229頁反面)、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112年12月14日 台水十二物字第1120015070號函暨所附履約、驗收、結算等資料(本院訴字卷第85至16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志 青、楊清萬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志青、楊清萬犯行均堪認定,並因被告林志青係被告位鑫公司之負責人即代表人,被告楊清萬係被告首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其等因執行業務而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行,被告位鑫公司、首龍公司自應各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處罰,而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是「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係該條項規範之對象,非僅以前者為限,而後者所稱「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為一般用語,並非法律專有名詞或晦澀模糊之語詞,顧名思義,依一般人理解應係指標案本不會發生該結果,卻產生如此不正確之結果。因開標乃採購人員之職務,若對採購人員行使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該行為態樣之一。而同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 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 判決要旨參照)。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倘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法人格,祇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詐欺圍標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核被告林志青、楊清萬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位 鑫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林志青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名,被告首龍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楊清萬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名,各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 ㈢共同正犯: 被告林志青、楊清萬就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林志青、楊清萬已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位鑫公司、首龍公司就所科之罰金刑,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林志青、楊清萬為使被告首龍公司順利得標,共同施用詐術,以虛增被告位鑫公司投標,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之方式,圖增加被告首龍公司得標機會,已然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正性,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等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標案開標並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等犯行所生損害相對較輕,暨被告林志青、楊清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2人之素行, 及被告林志青自稱係大學畢業、家境小康,被告楊清萬自稱係國中畢業、家境中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位鑫公司、首龍公司部分,則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及緩刑條件: 查被告林志青、楊清萬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 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認犯行,諒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均應知所警惕,尚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 促使被告2人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 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於前開緩刑宣告項下,併諭知被告林志崝、楊清萬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應向 公庫支付6萬元、8萬元,以資警惕。又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