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尤俊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俊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列「基於竊盜之犯意」補充為「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第四列「徒手竊取」補充為「徒手接續竊取」,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三列「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件竊取數項商品之竊盜犯行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架上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碧慕絲股份有限公司和解及賠償損害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且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廖雅玟、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物經警扣案,並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14 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24號被 告 尤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5時28分至17時3分間,在碧慕絲股份有限公司 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BEAMS林口店,徒手 竊取店內商品深藍色星空上衣、藍白條紋上衣、藍白襯衫、紅綠白襯衫各1件(業經領回),共計價值新臺幣1萬3,799元 ,得手後離去。嗣經BEAMS林口店副店長廖雅玟查得店內商 品短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碧慕絲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廖雅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廖雅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刑事委任狀、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尤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檢 察 官 林鈺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