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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謝梨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秉翰(原名林洛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秉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零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秉翰無意願支付餐飲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2時10分許,前往乾杯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7樓之黑毛屋新莊宏匯店,向店內服務人員點餐,致員工陷於錯誤,誤認林秉翰有付款意願,遂依所點而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1,370元之餐點(大盛上選日牛、大盛白飯、壽喜燒蔬菜盤、一分雞肉丸)及價值137元之餐飲服務費,待林秉翰消費完畢,假借前往廁所即離去現場,因此獲得餐點及免支付餐飲服務費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秉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依璋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監錄錄影畫面截圖、消費明細截圖。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得利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自陳因貪小便宜,明知其無意給付餐費,竟使告訴人乾杯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陷於錯誤而給付餐點及提供服務,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實際獲得價值1,370元之餐點及價值137元餐飲服務之不法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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