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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連雅婷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品心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品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1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黃品心明知自己並未遭人擄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9時6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友人翁瑭輿,並佯稱:因向當鋪以車輛貸款,然因未還款,遭當鋪的人擄走,當鋪要求償還車貸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才肯將其釋放離去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翁瑭輿陷於錯誤,進而於同日23時3分、23時46分,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匯款2萬元、1萬1,000元至黃品心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均遭黃品心提領一空。

理由

一、認定事實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品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22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翁瑭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楊舒婷、余雅萍、江慶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8、30至30反、51頁;本院易卷第131至135、139至147、171至178、221至223頁),且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9月8日作心詢字第1110905115號函暨所附被告黃品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翁瑭輿)、桃園市政府113年1月30日府經商行字第1130021735號函暨所附宏安當舖之商業登記申請資料、宏安當舖當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1、15至18、34至47頁;本院易卷第47至61、71至76、153、183至19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告訴人雖分別於不同時間交付2萬元、1萬1,000元之受騙款項與被告,然被告此部分所為,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善意行騙,任意詐欺告訴人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檳榔攤工作、經濟狀況不是很好之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易卷第22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經查,告訴人受被告詐欺而交付2萬元、1萬1,000元之受騙款項共計3萬1,000元,乃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筳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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