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文德、郭文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德 郭文全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德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文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所載「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之江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江浚公司)」,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江浚營建廢棄物處理廠(下稱江浚公司 )」。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7行所載「蓋用『江浚實業有限公司 』及『吳典璟』之印文」,應更正為「盜蓋『江浚實業有限公司 網路申報專用章』及『吳典璟』之印文」。 二、本院分別審酌被告蔡文德為德億企業社負責人,而被告郭文全受雇於該公司,均為該公司從事業務之人,被告2人竟因 一時失慮為便宜行事,共同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郭文全更在未取得江浚公司員工同意下擅自盜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印文,以製作不實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並將之傳真至新北環保局備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江浚公司對於廢棄物監督管理、查核之正確性,被告2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蔡文德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郭文全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6頁、第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惟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 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 之列。查:被告盜用「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網路申報專用章」及「吳典璟」印章在德億企業社所出具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蓋用之「江浚實業有限公司網路申報專用章」、「吳典璟」印文各1枚,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而屬盜蓋印章 之真正印文,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2人共同製作之不實文書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德億企業社所出具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1份,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仍為被告2人實際上管領或所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97號被 告 蔡文德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文全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德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德億環保企業社( 下稱德億企業社)之事業負責人兼司機,郭文全受雇於德億 企業社,從事駕駛車輛清運廢棄物之業務,渠等明知德億企業社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環保局)核發之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本應如實填載清運廢棄物之地點及時間等資料,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郭文全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5時1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桃 園市○○區○○○路000號收運裝潢拆除廢棄物後,並未於同日15 時40分許,將上開廢棄物運至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江 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江浚公司)清除、處理,卻仍由郭文全於德億企業社所出具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上填載「清運日期資料為112年10月26日星期四、清運時間為15時40 分、廢棄物產源為龜山文工一路588號」等不實內容後,於112年11月3日11時26分許,郭文全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趁江浚公司員工不注意之際,於上開隨車證明文件上之「再利用或處理機構地點」欄位蓋用「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及「吳典璟」之印文,虛偽製作德億企業社有於112年10 月16日15時40分許清運上開廢棄物至江浚公司之不實文件,復於112年11月6日,將上開不實之隨車證明文件傳真予新北環保局備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江浚公司對於廢棄物管理、查核、監督之正確性及有效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郭文全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 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訪談紀錄表、德億環保企業社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環境部車籍查詢、新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9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049號)、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附卷 可考,足認被告蔡文德、郭文全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文德、郭文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郭文全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郭文全偽造「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及「吳典璟」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文全上開所為,係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被告郭文全偽造之「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及「吳典璟」之署押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嫌 ,然本件被告郭文全係在「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中為上開不實登載,尚未為相關申報行為,本件應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適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檢 察 官 廖姵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