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昀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昀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210 號、第322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昀晞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昀晞所為,係先後二次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前案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所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即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新臺幣1,000 元,經警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阮碧玄,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261 號卷第23至27頁、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一 TRUU76酵母胺基酸淨膚潔顏露150g1 個(價值新臺幣 1,080 元) 二 寶拉美甲手作系列24片(DP000-000)0 組(價值新臺幣499 元) 三 寶拉美甲手作系列24片(DP000-000)0 組(價值新臺幣499 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10號第32261號 被 告 莊昀晞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昀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7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 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竊取TRUU76酵母胺基酸淨膚潔顏露150g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80元)、寶拉美甲手作系列24片(DP000-000)0組(價 值499元)、寶拉美甲手作系列24片(DP000-000)0組(價值499元),得手後將贓物攜至該店3樓廁所內,將商品防盜標籤拆除後,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經店員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於113年4月23日13時41分許,在阮碧玄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美甲店美容時,趁阮碧玄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阮碧玄手機殼內之現金1,000元,嗣莊昀晞離開該店後,阮碧玄發現遭竊, 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阮碧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昀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碧玄、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宛諭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暨擷取畫面13張、告訴人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失竊商品明細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取告訴人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告訴人阮碧玄之1,000 元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