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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潘長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玉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玉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於民國110年4月前某時,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4月1日前某日,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應補充為「105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之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張玉玲於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張玉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變造之中原大學學士學位證書、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公司提出之變造之中原大學學士學位證書、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影本」。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所載「附表所示公司回函」,應更正為「附表編號2至7所示公司回函及附表編號1所示公司出具之和解書各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玉玲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學位及考試及格證書,竟為謀取工作機會,偽造中原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及105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及格證書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學校及考試院分別對學位、及格證書管理、核證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公司對錄取、管理員工資料之正確性,亦危害社會大眾對學籍、考試資格認證制度之信賴,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尋求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公司和解或調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偽造之中原大學學士學位證書、105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及格證書,業經被告交付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各公司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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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766號
  被   告 張玉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玲為求職之目的,於民國110年4月前某時,基於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在新北市永和區住處,以PDF軟體編輯器,
    將不詳之人所有之中原大學學士學位證書之姓名部分變造為
    「張玉玲」,將「游季羚」所有之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之「
    姓名」欄位變造為「張玉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欄位變造為「S00000000」。嗣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
    表所示公司應徵職位時,繳交如附表所示之上開變造特種文
    書而行使之,致使如附表所示公司負責面試之人員陷於錯誤
    ,而經如附表所示公司錄取,致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公司及
    中原大學及考試院管理證書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玉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考選部112年1月7日選專一字第1110005753號函、中原大
      學112年1月11日原教字第1120000135號函。
(三)變造之中原大學學士學位證書、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
(四)附表所示公司回函。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玉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7次向不同公司
    行使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附表:
編號 時間 公司 行使變造文書 1 110/4/1 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中原大學學士學位證書  2 110/11/16 億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原大學學士學位證書 3 110/12/6 鑫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中原大學學士學位證書 4 111/6/1 火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中原大學學士學位證書、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 5 111/8/22 國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原大學學士學位證書 6 111/10/3 沛爾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中原大學學士學位證書 7 111/12/19 祐安細胞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原大學學士學位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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