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杜樂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樂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樂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植村秀無極限持久定妝噴霧壹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王季青所有」更正為「佳瑪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由王季青管領」。 ㈡犯罪事實欄二「王季青」更正為「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王季青」更正為「告訴代 理人王季青」。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 片共11張」更正為「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張」。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樂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因一時興起,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再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植村秀無極限持久定妝噴霧1罐,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89號被 告 杜樂薇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樂薇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6時5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佳瑪 進口精品生活館內,徒手竊取王季青所有之植村秀無極限持久定妝噴霧1罐(價值約新臺幣1,150元),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王季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樂薇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季青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定裝噴霧1罐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並請於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檢 察 官 劉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