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向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向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向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補充為「於111 年10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對價」補充為「旋於同日某時許,在上開門市外,以200元之對價」 。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蔡向盈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鄭晉易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係因貪圖出售門號之報酬,而提供本案門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可議,暨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因而取得2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偵 訊時供陳明確,該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76號被 告 蔡向盈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404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向盈知悉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且程序簡便,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目的常在掩飾身分避免曝光,並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因此供作他人遂行犯罪所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向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後,以新臺幣200元之對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向玩運彩網路有限公司註冊彩幣編號00000000號會員,並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鄭晉易,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彩幣,轉贈至上開會員帳號內。嗣鄭晉易發覺自身帳號遭通報有爭議款項,報警處理,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鄭晉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向盈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晉易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玩運彩網路有限公司回覆資料1份。 (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五)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幣明細等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提供之上開門號,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於113年2月28日停用,故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檢 察 官 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