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志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鴻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番賞公仔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陳志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13年5月21日4時47分許」補充並更正為「陳志鴻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4時58 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夾好夾滿選物販賣機」更正為「曾好夾 選物販賣機」。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公仔1個」補充為「一番賞公仔1個」。 ㈣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陳志鴻特徵及騎乘之機車照片」。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施永彰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因一時鬼迷心竅,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再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訊筆錄參照),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一番賞公仔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36號被 告 陳志鴻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1日4時47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夾好夾滿選物販賣機店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施永彰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上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逞後逕自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鴻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永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公仔1個,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檢 察 官 邱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