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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謝梨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鴻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番賞公仔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陳志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1日4時47分許」補充並更正為「陳志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4時58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夾好夾滿選物販賣機」更正為「曾好夾選物販賣機」。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公仔1個」補充為「一番賞公仔1個」。

㈣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陳志鴻特徵及騎乘之機車照片」。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施永彰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因一時鬼迷心竅,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再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訊筆錄參照),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一番賞公仔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36號
  被   告 陳志鴻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1日4時47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夾好夾滿選物販賣機店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施永彰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上
    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逞後逕自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鴻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永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公
    仔1個,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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