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泓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泓陽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泓陽犯毀損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吳國民」更正為「吳國明」;第6至7 行「即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5時許,至本案地點」更正為「即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4時22分許,由宋哲瑋駕駛車號000-0000號貨車載同柯泓陽及高培原至本案地點」。 ㈡證據欄一、㈦「現場照片3張」更正為「現場照片4張」;所犯 法條欄第3至5行「從一重之罪處斷構成要件不同之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更正為「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㈢另補充理由: ⒈訊據被告柯泓陽固坦承其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過去只是要去講硬體設備的問題云云。⒉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其係因證人柯凱馨與證人吳國明間之商業糾紛始前往本案地點與告訴人理論。又證人宋哲瑋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從車上拿鐵鎚後就朝店家玻璃大門敲了一下,原本被告還要再敲裡面店員,我與證人高培原趕緊把被告拉住才沒有敲等語(見偵70460卷第10頁),另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有 拿鐵鎚作勢要攻擊我,但被證人王建偉擋住,因為他一進來就敲大門的玻璃,若證人王建偉沒有擋住被告的話,我就會被被告打到,被告就一直罵髒話,一直想要攻擊我,我因為被告的言語及行為而感到恐懼等語(見偵70460卷第85頁反 面),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有嫌隙,而被告顯係以持鐵鎚不斷對告訴人叫囂辱罵並作勢往前續與告訴人衝突之行為,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藉此隱含未來可能加害其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已足使告訴人主觀上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是以告訴人主觀上之感受及綜合社會通念為判斷,被告之行為顯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空言否認上情,自難採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藉由毀損他人之物品宣洩情緒並恐嚇他人,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自由權,亦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僅坦承毀損犯行並否認恐嚇犯行之犯後態度、毀損及恐嚇告訴人之方式、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迄今仍因無法與告訴人取得共識進而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空調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鐵鎚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70460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40號被 告 柯泓陽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泓陽因其姊柯凱馨(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與王建勳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蟹蟹哥水產專門 店(下稱本案地點)之負責人吳國民有商業糾紛,而受其姊男友曾兆鴻(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邀約後,與友人宋哲瑋、高培原(上2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工作後,即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5時許,至本案 地點與柯凱馨、曾兆鴻會合並找王建勳理論,柯泓陽與王建勳因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走出本案地點至車上拿鐵鎚後返回本案地點,先敲破本案地點大門玻璃後進入本案地點,復持鐵鎚不斷對王建勳叫囂辱罵,並作勢往前續與王建勳衝突,惟為店員王健偉攔阻,本案地點大門玻璃因此損壞而不堪使用,王建勳亦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員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柯泓陽等人並扣得上開鐵鎚1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建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泓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建勳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三)證人王健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凱馨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兆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六)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培原、宋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七)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構成要件不同之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罪處斷。扣案之鐵鎚1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柯泓陽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之犯意,攜帶鐵鎚後,於上開時間、本案地點對告訴人恫稱:我要處理你等語,隨即至店外車上拿鐵鎚返回本案地點,先敲破本案地點大門玻璃後進入本案地點,持鐵鎚對告訴人叫囂辱罵,並作勢要往前衝進櫃檯攻擊告訴人,復再對告訴人恫稱:我姊柯凱馨有精神問題,殺了你也沒關係等語,告訴人亦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而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惟查: (一)本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兆鴻之證述,係其邀約被告及同案被告柯凱馨到場,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哲瑋、高培原僅係陪同到場,且依告訴人及被告等人供述及證述可知同案被告柯凱馨等人到場時,僅同案被告柯凱馨、被告、同案被告曾兆鴻至本案地點內與告訴人起口角,嗣被告至店外拿鐵鎚返回時,同案被告宋哲瑋、高培原始陪同至本案地點,且在場均未有任何言語及行為,則依其等所述發生過程實為被告與告訴人口角爭執,進而引起被告對本案地點及告訴人突發性、偶發性之肢體衝突事件,所涉行暴之人及施暴之對象特定,本件 尚無證據可直接證明同案被告與被告等人相約到場時,主觀上均能認識到被告之突發行為會對公共秩序安寧造成危害,有 無妨害秩序之犯意,並非無疑。況觀諸本案發生地點監視器畫面,店內並無其他顧客、店外亦無其他人聚集,並無因被告之行為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 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程度,自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 項規範之構成要件。 (二)再被告有無先對告訴人恫稱:我要處理你等語再持鐵鎚僅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佐證。又告訴人於警詢時原指稱:被告柯泓陽說我姊柯凱馨有精神問題,殺了你也沒關係等語;於偵查中則改稱:被告柯凱馨在離開前,我在店門口有聽到他說她有精神疾病把我殺死也沒有關係,其他我忘了等語,前後所指對象已不一致。且證人王健偉於偵查中係具結證稱:我記得被告柯凱馨、被告曾兆鴻進來店及離開之前都有說被告柯凱馨有精神疾病,就算動手把告訴人殺掉也不用負任何責任等語,亦未指被告有講上開恐嚇之話語。再本案地點監視器並未錄有聲音,尚難佐證告訴人之指訴。從而,自難遽認被告有告訴人指訴上開恐嚇之言語。 (三)綜上,被告此部分犯嫌疑不足,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毀損及恐嚇部分之事實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書 記 官 劉玥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