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孫慶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慶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92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4771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慶昌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慶昌知悉申辦手機門號乃係個人通訊聯絡使用,並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手機門號SIM卡使用,極可能作為實行 詐欺之工具,以掩飾其詐欺犯行並增加追查難度,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得利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欺得利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以上開門號註冊申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帳號,並創立暱稱「右手摸奶子」之遊戲角色,再於111年8月18日向翁祖晟佯稱代為繳款購買點數可取得跑腿費云云,致翁祖晟陷於錯誤,而購買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點數存入上開 遊戲帳號;另於111年8月19日向陳冠達佯稱欲購買125萬星 城ONLINE之遊戲幣(價值約1萬2500元)云云,致陳冠達陷 於錯誤,而轉讓上開125萬遊戲幣至上開遊戲帳號,以此方 式詐得上開GASH點數及遊戲幣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訊據被告孫慶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冠達、翁祖晟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冠達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公司帳號角色「右手摸奶子」之會員申請資料、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翁祖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遊戲點數使用須知、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0日統網字第(000)0000號函、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網 銀公司會員申請資料暨儲值歷程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起訴及併辦意旨分別記載遊戲幣及GASH點數,卻誤載為詐欺取財罪,應予更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2次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論處。起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就告訴人翁祖晟部分之幫助詐欺犯罪事實(即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手機門號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得利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貧寒,於本院訊問時自稱右腳肌肉萎縮、小兒麻痺、大腸癌二期等生活狀況,其先前有多次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陳冠達、翁祖晟受有上開財產利益之損害,惟尚無證據可認其有所獲利,暨其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陳冠達、翁祖晟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