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承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承彬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8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30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承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印章「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貳顆)、「同信儲值證券部」、「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佑光」、「李玉燕」、「龍威力印」、「安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玖顆、「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蓋章)」伍張、「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蓋章)」伍張、「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有蓋章)」捌張、「福恩投資有限公司(有蓋章)」壹張、「泰鼎國際(有蓋章)」參張、「泰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蓋章)」壹張、「福恩投資有限公司(未蓋章)」拾貳張、「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未蓋章)」貳拾陸張、「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蓋章)」參張、「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蓋章)」拾肆張、「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蓋章)」玖張、「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蓋章)」壹張、「運盈投資(已蓋章)」肆張之收據;「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貳張、「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壹張、「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壹張、「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壹張、「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壹張、「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壹張、「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壹張、「Allianz Global investors」壹張之工作證、合作協議書壹份、蘋果廠牌IPhone 13黑色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承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冒用「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專員林佑光」之名義,而交付偽造之收據與告訴人王薰曖,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安全,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顯見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本件告訴人並未因此受到財產上之損失,犯罪情節已有所減輕,兼酌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手段,暨衡及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查本件員警在被告處扣案之印章「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顆)、「同信儲值證券部 」、「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佑光」、「李玉燕」、「龍威力印」、「安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9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⒉扣案之「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蓋章)」5張、「鼎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未蓋章)」5張、「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有蓋章)」8張、「福恩投資有限公司(有蓋章)」1張、「泰鼎國際(有蓋章)」3張、「泰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有蓋章)」1張、「福恩投資有限公司(未蓋章)」12張 、「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未蓋章)」26張、「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蓋章)」3張、「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未蓋章)」14張、「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蓋章)」9張、「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蓋章)」1張、「運盈投資(已蓋章)」4張之收據;「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運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1張、「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張、「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1張、「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Allianz Global investors」1張之工作證;合作協議書1份等物均係被告所持有供本件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所遭扣案之收款收據、 協議書等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該收款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⒊另員警在被告處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使用,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至其餘扣案物,均顯與本案無關,均不另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 另被告於警詢時稱未取得報酬,又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是被告並未取得報酬,故無其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併為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879號 被 告 詹承彬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啓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承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間不詳時間,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瑤」、「馬治雲」、「柏林證券(XBER)」等帳號之名義向王薰曖佯稱得透過網址(http://stock.Oxzx.com)加入「XBER」股 票投資平台儲值現金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王薰曖陷於錯誤,配合加入上開平台,並儲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此 部分另為偵辦中),嗣因「林思瑤」再向王薰曖佯稱因「股 票中籤」需儲值100萬現金云云,為王薰曖查覺受騙並報警 ,配合員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協議於112年8月1日上 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交付款項,而詹承 彬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如期前往上址,冒用「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專員林佑光」之名義,而交付偽造之「112年8月1日現儲憑證收據」1份之私文書予王薰曖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王薰曖,後當場由一旁埋伏之員警上前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偽造工作證9張 、偽造印章9顆、偽造收據15疊、本日面交款項時簽立之收 據1張、黑色iphone13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王薰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承彬於警詢、偵查中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詹承彬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領款時不知道這是詐欺的贓款,我只是依照網路徵才上人員的指示去作收帳之工作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薰曖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案之偽造工作證9張、偽造印章9顆、偽造收據15疊、本日面交款項時簽立之收據1張、黑色iphone13行動電話1支 被告為詐欺車手之事實。 4 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XBER APP頁面截圖各1份 本案施用詐術之情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1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扣案之偽造工作證9張、偽造收據15疊、本日面交款項時 簽立之收據1張、黑色iphone13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偽造 印章9顆,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檢 察 官 莊勝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書 記 官 蔡仕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