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琰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琰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琰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隨即在新北市○○區○○○○○○號提供予 朋友顏汶吉(另案通緝中,所涉詐欺罪嫌另簽分偵辦)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更 正為「隨即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惟無積極事證證明張琰鈞知悉該人係詐欺集團成員)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 卡後」。 ㈡、證據部分補充:「張琰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655號不起訴處分書(顏汶 吉涉犯本案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應適用之法條: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此次竟 又率予將所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使告訴人蔡佩璇蒙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損失,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本 院審易卷第25頁)、犯後初仍否認犯罪,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嗣被告雖以電話與告訴人達成賠償之協議,惟並未依約賠償(有本院113年3月22日、4月11日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檢察官就本案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而獲有報酬,本案卷內亦 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至被告所提供之SIM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 ,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241號被 告 張琰鈞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琰鈞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詐騙集團多利 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 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日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後,隨即在新北市○○區○○○○○○號提供予朋友顏汶吉(另案通 緝中,所涉詐欺罪嫌另簽分偵辦)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8月9日利用本案門號 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icash 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於111年8月10日15 時28分許,撥打電話與蔡佩璇,佯稱為博客來客服人員,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本案帳戶對應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嗣蔡佩璇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佩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琰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本案門號由其本人申辦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顏汶吉說他不能辦月租費,叫我辦一支給他使用,我一辦好本案門號就馬上借給他云云。 2 告訴人蔡佩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愛金卡字第1111117700號函、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以本案門號申辦,且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對應之虛擬帳號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3日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判決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檢 察 官 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