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天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天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列、第六列之「皮夾」更正為「包包及其中之皮夾」、第四列「身分證張」更正為「身分證1張」、第五列「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包包及其中之皮夾係被害人杜茂綸放置於特麗自助洗車場洗車格之架子上,被害人發現遺忘在該處後隨即返回店內找尋,惟已經被告林天翊侵占,足見上開物品並非被害人遺失之物,應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爰予更正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物品遺留於洗車場內,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為圖個人私利,逕將其所拾獲之財物據為己有,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亦有偏差;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及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侵占之外幣及新臺幣、私章1個雖未據扣案,但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新臺幣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是若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害人遭侵占之包包及皮夾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5張,審酌其等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均經被害人掛失或補發(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5號
被 告 林天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4時4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特麗自助洗車場,拾獲杜茂綸遺落在該處之皮
夾1個(內有人民幣及泰銖及新臺幣,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400元;健保卡1張、身分證張、金融卡5張、私章1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
夾侵占入己。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天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杜茂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遺失案件報案證明
申請書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所得價值約400元之外幣及新臺幣,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