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振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瑋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所載「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而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月8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00338號函文」等 語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李振瑋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 規定,業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 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分別規 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 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均刪除 拘役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2.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對被告之本案犯行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故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 ㈡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刑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仍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之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李振瑋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 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㈣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公司負責 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雖均 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然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㈦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李振瑋竟為貪圖私利隨意出借個人身分證件,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逃漏稅捐及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復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星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營業稅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數額、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緝字第7749號偵查卷〈下稱第7749號 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說明。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當星瑞公司的負責人我拿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乙情(見第7749號偵卷第33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萬元,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749號被 告 李振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瑋明知自己並無資力開設公司,亦無經營公司之經驗及意願,且依其社會經驗、歷練及智識程度,可預見隨意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他人得以之虛偽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或逃漏稅捐,竟認縱使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其名義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公司為之亦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由李振瑋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提供其個人證件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辦理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9樓之7之星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星瑞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手續,而自民國103年10月23日起擔 任星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星瑞公司於103年11月至同年00月間,並無向歐克數位線上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克公司)實際進貨之事實,仍自歐克公司接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3張,合計銷售額284萬8,011元,稅額14萬2,402元,充作星 瑞公司之進項憑證,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後,全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星瑞公司銷項稅額,而逃漏上開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帳務管理及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㈡星瑞公司於103年00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家永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家永公司)之事實,仍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銷售額9萬7,700元,稅額4,885元,交付家永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家永公司遂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如附表二所示之銷項稅額,而以此方式幫助家永公司逃漏應營業稅4,885元,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8月1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08654 號函檢附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星瑞公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資料、歐克公司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分析表、家永公司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異常進銷分析表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94號起訴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月8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00338號函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乃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係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定之會計憑 證,而被告明知無銷貨之事實,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自屬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而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 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 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287年度台上字 第11號判決參照)。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 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 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分別規定: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教 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及第43條第 1項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均刪除拘 役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又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詐術逃漏稅捐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另被告所犯詐術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檢 察 官 林佳慧 附表一(進貨及進項稅額部分):(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營業人名稱 時間 取具不實發票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歐克數位線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1月至103年12月 13 284萬8,011元 14萬2,402元 附表二(銷貨及銷項稅額部分):(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營業人名稱 時間 取具不實發票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家永行銷有限公司 103年12月 1 9萬7,700元 4,8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