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杜興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興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10、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興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七千元、寵物提籃一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列「所申請之網際網路」更正為「所申請之網際網路服務連線上網」、第八列「行始之」更正為「行使之」、第十二列「實悉受騙」更正為「始悉受騙」,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二列「蔡謹隆、方美芳」應予刪除,證據並補充大大寬頻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服務申登人基本資料、告訴人陳佩欣帳戶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杜興恩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220條第2項、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二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賺取所需,竟以詐欺方式騙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且任意偽造匯款紀錄以行騙他人,毫無守法意識,所為當應嚴加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告訴人陳佩欣、謝玗霏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詐欺之金額、告訴人陳佩欣、謝玗霏受損害之程度、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素行不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而取得新臺幣17,000元、寵物提籃1個,雖均未據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又均未發還告訴人陳佩欣、謝玗霏,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66號被 告 杜興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興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0時4分許,透過不知情 之胞姊杜欣筠所申請之網際網路,申請並登入蝦皮帳號「@qag6ztynn4」(以不知情之蔡謹隆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向陳佩欣佯稱須代付款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並傳送其透過手機軟體偽造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佯裝已匯款所需代付之金額至陳佩欣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而行始之,致使陳佩欣陷於錯誤,而匯款1萬7000元至杜興恩所指定之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000號完成代付流程,嗣陳佩欣未收受杜興恩之款項,聯繫杜興恩所提供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不知情之方美芳所申辦),惟杜興恩仍拒不付款,實悉受騙。 二、杜興恩明知無付款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9日2時16分許,以臉書暱稱「杜可恩(黃可可)」向謝玗霏佯稱以200元購買寵物提籃1個,並要求謝玗霏將該商品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環遊世界大 樓)管理室,會將款項交付予管理員代收云云,致使謝玗霏 陷於錯誤,將該商品置於上開地點管理室,杜興恩再於同日6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上址管理室拿取 該商品,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嗣謝玗霏未收受款項,始悉受騙。 三、案經陳佩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謝玗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杜興恩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佩欣及證人杜欣筠、蔡謹隆、方美芳;告訴人謝玗霏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相符,另有街口帳號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陳佩欣之蝦皮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暨蝦皮帳號申請人資料(含登入IP位址資料)、偽造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12年3月9日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 行車辨識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告訴人謝玗霏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臉書帳號「杜可恩(黃可可)」之申請設立IP位址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杜興恩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220條第2項、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罪嫌;犯罪事實二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罪名,請論以較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二罪)。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檢 察 官 許慈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書 記 官 黃政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