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宜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芬 選任辯護人 王妙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3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芬犯侵占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追徵其價額新臺幣9,738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宜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 元1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僅 為文字修正(為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法律效果相同,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未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即任意將本案機車予以處分而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42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所為固屬不當,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其損害,顯見被告已積極彌補本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即上開調解筆錄約定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查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然被告已將上開機車過戶予他人,性質上已不能沒收,爰以其總價款6萬4,005元扣除被告已繳納之款項4,267元及其承諾賠償之5萬元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9,738元(計算式:6萬4,005元-4,267元-5萬元=9,738元)。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李宜芬應給付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47號調解筆錄【見簡字卷第109至110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317號被 告 李宜芬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芬於民國103年2月13日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商英全車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英全車業)購買光陽 廠牌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總價款新臺幣(下同)64,005元,分15期償還,此分期付款買賣經怡富公司審核通過後,即由怡富公司一次付款與英全車業,以收買並受讓該筆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而依李宜芬與怡富公司簽訂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及買賣契約條款第1條約定:「買 方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前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付款內容之分期付款總價承買,於契約成立並生效後,買方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怡富公司,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買方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李怡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繳納第一期應繳款項4,267元 ,其後即未再繳款,怡富公司雖通知終止其使用該機車之權利,不得繼續占有,並限期交還,惟經多次電話及簡訊催討,其仍置之不理,嗣經怡富公司查詢車輛異動狀況,始悉李怡芬已於104年11月11日將該機車過戶與他人,而以此方式 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並予處分。 二、案經怡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宜芬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於103年間使用之手機門號係0000000000號、住家電話是00-00000000號之事實。其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購買上開機車及其後將該車過戶與他人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譽騰於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陳郁彬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先前在怡富公司擔任業務,英全車業是其當時負責之經銷商,訂約流程係由經銷商或其底下機車行與購車客人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再傳給怡富公司,由授信人員進行電話照會,詢問是否本人申辦、申辦車型、分期期數、簽名是否本人親簽等,在其任職期間未曾遇過有客人反應稱自己沒有簽過分期付款申請書之情形等事實。 4 怡富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上開機車行照影本、繳款明細表、機車車籍查詢結果、郵局存證信函及被告收件印文、客戶資本資料、案件基本資料、催收歷史資料、電話號碼通信者基本資料等 上開犯罪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740號相關影卷資料、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家庭暴力/老人保護事件通報表等 被告於102年至103年經濟困窘,其於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740號重利案件有以被害人、證人身分先後至警局及該檢察署製作筆錄,惟其於本案偵查中經提示該等筆錄,卻供稱其並未製作該等筆錄、其上簽名均非其所簽等語,可見其所述顯不符合實情;又其於101年至104年間留存於相關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之聯絡電話係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可見該等號碼確係被告本人使用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檢 察 官 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