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杜榮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榮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6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榮杰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榮杰與告訴人何春梅前為同事關係,僅因追討財物未果,率爾為本案犯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自稱係因此事導致其家庭破裂,情緒不穩定而為本案犯行,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訊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315號被 告 杜榮杰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榮杰與何春梅前為同事關係,杜榮杰曾於雙方共同任職鈞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贈與何春梅對戒1只,嗣杜榮杰 欲向何春梅追討上開財物未果,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23時許,前往何春梅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住處(地址詳卷)附近,向該址周 遭及對面住戶之信箱、路邊機車置物籃等處,投放如附表所示之傳單,而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上開傳單內容,足以毀損何春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因何春梅發現上開傳單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春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榮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春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檔案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張、上開傳單翻拍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 我只是要陳述事實,不要讓大眾有相同的事情再發生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具體事證,則其指摘告訴人「明知自己是有夫之婦卻使用手段勾引有婦之夫,以出賣身體親密言語詐騙對方,騙取購買名牌鑽戒及金錢,造成對方身敗名裂家破人亡」是否即與事實相符,容有疑問;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指摘之事與事實相符,然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其個人是否介入他人婚姻、家庭,亦僅涉及告訴人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自無從以此主張其行為不罰,併予敘明。綜上,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檢 察 官 謝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