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威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112年度簡字第21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5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威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偽造之「築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何冠霖」、「陳鴻祥」、「吳志剛」、「張棋荃」、「吳懿修」、「何明昌」、「楊曉麒」印章各1枚及「台北市大同區二小段建設案投資契約書 」1份(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威晉係築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築億公司)經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10月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公司樓下,提供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 投資合作協議書」予陳建志,佯稱上開土地可供陳建志投資及其可與陳建志一起投資,致陳建志陷於錯誤,於同日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AB0000000號,業經陳威晉提示兌現)予陳威晉作為投資款,並於 同年11月20日前某日某時許,未經築億公司、何冠霖、陳鴻祥、吳志剛、張棋荃、吳懿修、何明昌及楊曉麒之同意或授權,在不詳地點盜刻上開人等印章及築億公司大小章後,在陳威晉自行製作之「台北市大同區二小段建設案投資契約書」之「立合作契約書人」欄(頭尾各一欄),用印各1枚及 簽名各1枚後,及於該契約書各騎縫處用印各1枚,於同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公司 內,提供「台北市大同區二小段建設案投資契約書」影本予陳建志而行使之,以取信陳建志,足生損害於陳建志、築億公司、何冠霖、陳鴻祥、吳志剛、張棋荃、吳懿修、何明昌及楊曉麒。嗣經陳建志詢問築億公司後,始知並無上開投資一事,而提出告訴,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志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138號卷〈下稱他卷 〉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56頁、第89頁),核告訴人陳建志於111年4月28日「刑事告訴狀」之指述相符(見他卷第3頁至第8頁),此外,復有投資合作協議書、台北市大同區二小段建設案投資契約書、陳建志開立之支票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之築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 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被告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刻、盜蓋及偽簽築億公司、何冠霖、陳鴻祥、吳志剛、張棋荃、吳懿修、何明昌及楊曉麒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給付告訴人600萬元 ,並應於113年1月20日以前先行給付90萬元,自113年2月起至同年11月止,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7萬元,於113年12月10日以前給付110萬元,自114年1月起至同年11月止,於 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7萬元,於114年12月10日以前給付153萬元,自115年1月起至同年11月止,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 給付7萬元,餘款23萬元,應於115年12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2年12月13日調解成立之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6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然被吿其後並未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僅於113年2月1日給付8萬5000元,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目前沒有能力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則被吿為使原審從輕量刑,明知無力給付,卻先同意調解筆錄之條款,嗣後卻未依約定履行,其詐欺所得之金額高達500萬元 ,迄今僅還款8萬5000元,原審未及審酌,僅以被吿達成調 解為由,判處被吿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3年,較之被告所詐騙之金額,顯然不成比例,難認可收矯治及警惕之效,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有理由,又關於沒收部分,因被吿業已清償部分款項(詳如三、㈠、⒈),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乃諭知就犯罪所得之全部為沒收及追徵,亦非妥適,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佯以投資土地為由,偽造投資契約書,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築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何冠霖、陳鴻祥、吳志剛、張棋荃、吳懿修、何明昌及楊曉麒,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非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依約定履行,無從填補告訴人之鉅額損害等犯後態度,及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㈣至被告主張: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查,被吿造成之損害金額高達500萬元,其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筆 錄之約定履行,僅給付8萬5000元予告訴人,未填補告訴人 之鉅額損害,本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等情,故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給付告訴人8萬5000元,業據告訴人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第87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予扣除。 ⒉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491萬5000元(計算式:500萬-8萬5000元=491萬5000元)部分,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徹底剝奪其所餘不法所得,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偽造之「築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何冠霖」、「陳鴻祥」、「吳志剛」、「張棋荃」、「吳懿修」、「何明昌」及「楊曉麒」印章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偽造之「台北市大同區二小段建設案投資契約書」1份, 為本件犯罪所生之物,該文書原本仍為被告持有(見他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文 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即立合作契約書人欄、立契約書欄及騎縫處偽造之「築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鴻祥」、「吳志剛」、「張棋荃」、「吳懿修」、「何明昌」及「楊曉麒」印文各5枚、「何冠霖」印文2枚、「陳鴻祥」、「吳志剛」、「張棋荃」、「吳懿修」、「何明昌」及「楊曉麒」署名各2枚(見他卷第15至19頁)〕,自 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又上開偽造之投資契約書並未扣案,然其不法性係存在於其上未經被害人同意所為意思表示之偽造內容,而非紙張本身價值,是該文書之追徵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依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 院認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明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 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若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 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王雪鴻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堉力、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