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美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美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42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86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就被告被訴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侯美鳳被訴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定應執行刑暨緩刑宣告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侯美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侯美鳳係萬隆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萬隆公司)會計人員,而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經辦會計人員,宋琇生於民國104年8月至105年8月間,擔任琇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琇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擔任立彬公司實際負責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因宋琇生於104年8月至105年7月間,明知琇鴻公司、立彬公司與萬隆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且知悉向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永豐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資財公司)申辦應收帳款受讓借款,需檢具真實銷貨統一發票及貨款支票供審核,惟其為維持琇鴻公司、立彬公司營運,遂指示侯美鳳開立萬隆公司支票交與宋琇生,並擬以琇鴻公司、立彬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萬隆公司之方式,供宋琇生得持該等不實統一發票向永豐資財公司辦理應收帳款受讓借款,侯美鳳明知上情而應允之,並與宋琇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依宋琇生指定之日期,陸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萬隆公司支票交與宋琇生,宋琇生取得上開支票後,接續虛偽填製琇鴻公司、立彬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78、182、189至192、202、210至215、223至229、238至239、242至244、250、254至255、265至266、269、274至275、277至280、290、298至299、302、309至31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與萬隆公司, 並持附表一編號178、182、189至192、202、210至215、223至229、238至239、242至244、250、254至255、265至266、269、274至275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併同上開支票,向永豐資財公司辦理應 收帳款受讓借款,致永豐資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琇鴻公司、立彬公司與萬隆公司間有實際銷貨交易,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78、182、189至192、202、210至215、223至229、238至239、242至244、250、254至255、265至266、269、274至275「永豐資財 公司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陸續核撥款項與琇鴻公司、立彬公司,金額合計2,157萬6,271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檢察官針對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關於被告侯美鳳被訴與同案被告宋琇生共同填製立彬公司不實會計憑證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其所犯有關係之部分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一、㈠關於與宋琇生共同填製琇鴻公司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亦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 卷第16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62頁、第206頁;原審卷三第242頁;簡上卷第167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宋琇生、證人徐秀珍、魏永盛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7偵8670號卷一第11至15頁、第85至89頁、第207至212頁、第243至248頁;107偵8670卷四第265至267頁、第331至333頁;原審卷一第352至362頁),復有被告提出之票據交換對照表、萬隆公司進銷項發票一覽表、琇鴻公司、立彬公司及萬隆公司基本資料、琇鴻公司申辦永豐資財公司應收貨款轉讓資料(包含往來明細、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瀏覽、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存證信函、本案虛偽填載之統一發票及相對應支票影本等)、琇鴻公司及立彬公司之設立登記表暨變更登記表等件存卷可參(見107偵8670號卷一第19頁、第128至143頁、第145至147頁、第363至384頁、第397至401頁;107偵8670卷三第91頁至第93頁反面、第97頁至第232頁反面 ;107偵8670卷四第3至223頁;108偵27132號卷二第12至19 頁;原審卷二第133至134頁、第141至142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15條: 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然僅將罰金刑單位由「銀元」改為換算為「新臺幣」,尚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說明。 ⒉商業會計法: ⑴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 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本案被告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為:「『公 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堪認此次修正後,第3項規定不 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準此,公司法前開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有關「商業負責人」構成要件之解釋,是商業會計法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且不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依較有利被告之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即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第4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資以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範圍。 ⑵商業會計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部分條文,並自105年1月1 日起施行,惟此部分修正條文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關,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罪名: 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 決參照)。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又商 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 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 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⒉經查,同案被告宋琇生於104年8月至105年8月間擔任琇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所定之商業負 責人,被告雖未具琇鴻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惟其與具有身分關係之宋琇生間,有共同填製琇鴻公司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與有身分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與宋琇生雖均未具 立彬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惟宋琇生係立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登載不實內容於統一發票持以行使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具有身分關係之宋琇生間有共同填製立彬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與宋琇生共同實行填製立彬公司不實統一發票犯行部分,亦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容有未洽, 詳如前述,惟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變更起訴法條(見簡上卷第9至11頁),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 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簡上卷第167頁),供其攻擊防禦,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宋琇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吸收關係: 被告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接續犯: 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查被告與宋琇生先後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其犯罪目的、方法屬相同,且於密集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視為接續犯,而各僅構成一罪。 ⒊想像競合犯: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各該犯行過程以觀,此等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 ⒋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並非琇鴻公司之商業負責 人,亦非從事立彬公司業務之人,其雖與宋琇生共犯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均非居於主謀地位,其惡性顯較擔任琇鴻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從事立彬公司業務之宋琇生為低,可責性較輕,爰依前揭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本案犯行前,即於105年12月14日主動至法務部調 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主動檢舉本案,而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1份在 卷可稽(見107偵8670卷一107至113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83、201、216、276所示交易係真實交易乙節,業據同案被告宋琇生於偵查時陳報在卷,此有宋琇生刑事偵查陳報狀暨附表可按(見107偵8670卷一第385至393頁), 足認宋琇生此部分乃係以真實之銷貨統一發票,併同上開取得之支票,持向永豐資財公司辦理應收帳款受讓借款,被告自無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 餘地。 ⒉附表一編號240、241、245、273、329至330所示琇鴻公司、立彬公司填製不實統一發票與萬隆公司,被告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部分,遍查全卷,並無此部分之會計憑證存卷可憑,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㈡詐欺取財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83、201、216、276所示交易係真實交易乙節,已如前述,是以,宋琇生持上開統一發票向永豐資財公司辦理應收帳款受讓借款部分,被告應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附表一編號277至280、290、298、299、302、309至312、329 至330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再經濟行為本即存在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當事人應依各項主、客觀條件與資訊評估判斷,以金錢借貸而言,出借人理應考量對方資格、能力、信用及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情事,以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僅一端,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無履約真意,自非得僅以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推定有詐欺之意圖或行為,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⑵依證人即時任永豐資財公司授信業務管理部經理魏永盛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證稱:我們於105年3月檢視403表,發現 異常,104年核撥額度為1.5億,但他們報表銷項只有記載1.3億,短缺2,000萬元,之後我們檢視他有同張發票有2個買 受人,便開始緊縮額度,從5,000萬元縮至2,800萬元,之後琇鴻公司、立彬公司於105年10月21日開始陸續退票;我有 跟宋琇生表示於宋琇生105年10月20幾號發生財務困難時, 請他提供擔保品,並且每月償還25萬元,但是宋琇生並沒有每月足額償還25萬元等語(見107偵8670卷一第247至248頁 ;107偵8670卷四第265至266頁),足認永豐資財公司遲至 於105年3月間,藉由檢視上開公司之403報表,已發現宋琇 生有虛報發票向永豐資財公司辦理應收帳款受讓借款之情形,惟永豐資財公司於105年3月後之105年4月1日起至105年10月間,仍同意核撥附表一編號277至280、290、298至299、302、309至312、329至330所示款項,是以,永豐資財公司於105年3月間,對於宋琇生信用狀況、經濟條件已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基於與宋琇生長久之往來關係,足為損益風險評估,進而決意貸予款項,甚且於宋琇生105年10月21日跳票後 仍繼續撥款,顯然已考量出借資金之風險,尚難僅因宋琇生事後經濟狀況發生變化,延欠償還款項,遽認宋琇生有何使永豐資財公司陷於錯誤之情形,此部分應僅係違反民事契約責任矣,自難率對被告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㈢綜上,上開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間,各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按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附表一編號183、201、216、276所示琇鴻公司與萬隆公司間真實交易所填製之會計憑證暨據以向永豐資財公司申辦應收帳款受讓借款部分,所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詐欺取財罪嫌,原審漏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⒉附表一編號191至192、210至214、223至229、238至239、242 至244、250、254至255、265至266、274、278至280、290、298至299、302、309至310所示立彬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與萬隆公司部分,原審疏未變更起訴法條,遽認此部分無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餘地,逕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亦非妥適。 ⒊附表一編號245所示涉嫌共同填製琇鴻公司不實會計憑證與萬 隆公司部分,卷內並無此部分之會計憑證在卷可憑,本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誤為有罪之認定,即有未洽;又附表一編號240、241、273、329至330所示立彬公司填製不實 統一發票與萬隆公司部分,係因遍查全卷,並無此部分之不實統一發票附卷可資佐證,而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與無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宋琇生共同為上開犯行,無從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結論 雖無二致,惟理由尚有不當,併此敘明。 ⒋附表一編號277至280、290、298至299、302、309至312、329 至330所示向永豐資財公司申辦應收帳款受讓借款部分,要 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被告並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業如前述,原審遽為有罪之認定,而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難謂適法。 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未扣除前揭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之 附表一編號277至280、290、298至299、302、309至312、329至330所示永豐資財公司核撥之貸款金額,併加計宋琇生持琇鴻公司、立彬公司開立與國揚紙器有限公司、嘉賓企業社之不實統一發票向永豐資財公司辦理應收帳款受讓借款,永豐資財公司所核撥款項金額,亦有不當。 ⒍原審就被告前開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等罪嫌,既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即應改以通常程序審結,原判決就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亦與法有違。 ⒎基上,原判決既有前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予以撤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 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又原判決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與業已確定之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定應執行刑暨其緩 刑宣告,自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萬隆公司與琇鴻公司、立彬公司間實際上並無如事實欄所示之進貨或銷貨之交易往來事實,猶依宋琇生之指示,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與宋琇生,並交由宋琇生填製如事實欄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與萬隆公司,復持前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等,向永豐資財公司辦理應收帳款受讓借款,詐取貸款,不僅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亦擾亂正常金融秩序,所為誠非可取;惟念其犯後主動檢舉本案,且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 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七、本案既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對本判決有所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00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