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劉源隆、張顥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劉源隆 被 告 張顥騰 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0萬元應發還予聲請人劉源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乃聲請人所有,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顥騰於112年11月20日因本案為警查獲時,共 計扣得現金299萬9,631元,其中之50萬元為被告於當日上午11時33分許,向聲請人劉源隆所詐騙取得等情,除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聲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聲請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達正」APP頁面擷圖、 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各1 份在卷可憑(112偵80259卷第31-41、65-74、154、159-163頁),是該扣案之現金50萬元,既屬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亦無留存之必要,本件聲請,核屬有據,爰依前述規定發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