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0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林聖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聖翔(下稱被告)對犯行坦承不諱,深知自身行為之錯誤,願受法律之裁罰,又被告已詳細交代犯行,本案證據已經保存,被告並無翻供、勾串證人之可能;又被告先前因他人之話術,誤認自身行為並未觸犯法律,被告現已知悉行為錯誤,是本案顯未存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原羈押處分以「被告不應相信詐欺集團片面所述,其後續仍再犯本案犯行」之事實,便認定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行之虞,而忽略被告係先前因他人話術而受騙再犯本案之犯行,其認定顯不符合「應依據事實,客觀認定,足認確有如此之危險」之標準;本案已經起訴,偵查蒐證已然完備,顯無羈押被告之必要,倘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顯然有失衡平,有違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之意旨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命法官於 民國113年2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偵卷所附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嫌疑重大,且尚有多名共犯在外,被告遭查獲後尚可與共犯聯絡,又被告固然概括坦承犯行,惟對於犯罪動機仍多有保留,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曾於112年12月13日因相 同案情為警查獲,其後續仍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衡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縝密之組織分派各項任務予各共犯,且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較多,對治安影響甚鉅,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3年2月22日處 分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113年2月22日訊問筆錄及押票附卷可考(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卷第47-61頁 ,按該押票誤勾選「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理由)。又聲請人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113年3月4日 向本院提出本件準抗告,尚未逾10日之準抗告法定期間(準抗告期間之末日為113年3月3日,因該日為星期日,順延至 休息日次日即113年3月4日始屆滿),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 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同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刑罰之執行或保全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避免再犯,有無羈押之必要,由法院依職權就個案具體犯罪情節予以裁量,如就客觀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柏斯成之證述及卷內事證可資佐證,且共同被告劉閩峻亦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是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受幕後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指揮,負責向被害人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文件並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再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劉閩峻或其他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與劉閩峻迄未詳細供述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真實去向,衡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均隱瞞真實姓名而使用通訊軟體以暱稱聯絡(被告之暱稱為「我是你爸爸」,群組名稱為「LB-2組林廷東」),彼此關係隱諱且密切,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性。再者,被告曾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楊雅馨會員群」、LINE暱稱「楊雅馨」向被害人 吳建樺佯稱:可在「泓勝」APP投資股票獲利,將安排專員 收取投資款項云云,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3名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6時許,駕駛租賃小客車,在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 接被告上車,在車上交付含有「林廷東」姓名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勝公司)工作證及蓋有「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廷東」印文之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 ,表示泓勝公司之經辦人員林廷東於112年12月13日收取吳 建樺現金儲值新臺幣(下同)39萬元,足生損害於泓勝公司、林廷東。然吳建樺先前已多次遭詐欺集團訛騙,遂假意配合並通知員警到場埋伏,經被告配戴上開偽造之泓勝公司工作證,假冒為林廷東專員,於同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13樓與吳建樺見面後,出示前開工作證並向吳建樺收取390萬元,並交付前開偽造之泓勝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予吳建樺而行使之,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6張、偽造之印章1顆、偽造之泓勝公司收據1紙、白 色IPhone手機1支、藍芽耳機1個、現金4,000元等犯罪事實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5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454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22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衡酌本案被 告之犯罪手段與前案幾乎相同,被告於前案經警方於112年12月13日逮捕並移送偵辦後,未逾20日即於112年12月28日再度持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專員「林廷東」之工作證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向被害人柏斯成行騙,顯見被告對於前案受警方逮捕移送偵辦之教訓,仍不知悔改,毫無忌憚且目無法紀,其主觀惡性異常重大,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益徵被告始終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密切聯絡且持續計劃犯案,確有勾串共犯之虞。是本案為期各項證據不受污染,確保司法權有效行使,並避免被告再犯,而認無法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代替,並考量被告所涉詐欺集團之規模、被害人所受損害,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對比所涉罪名之刑度,依比例原則衡量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行使之限制程度,認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應屬相當。 四、從而,本案受命法官依全案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規定,處分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屬適法允當,應予維持。聲請人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之處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