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美伶、鄭承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美伶 代 理 人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鄭承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8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7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美 伶(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鄭承庭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75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於113年7月1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復於113年7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將伊個人資料提供魏道湘,未獲伊同意,且傳送之錄音檔、錄音譯文內容僅涉及周鈺展與楊薏庭私德領域之婚外情,與周鈺展、楊薏庭於聯展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展公司)之工作內容無涉。又傳送之和解書當事人為伊與楊薏庭,未包含周鈺展,被告亦未證明周鈺展有何掏空公司行為。是被告明知錄音檔、和解書與聯展公司投資事宜無關,是此等私德領域內容與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損害以增進公益無涉,竟仍傳送予魏道湘,其損害伊隱私權等利益之意圖甚明,然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未查明上情,自有調查程序未盡之缺失。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 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被告固不否認曾將錄音檔、錄音譯文及和解書傳送予公司股東魏道湘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個資法犯行,辯稱:因為周鈺展是聯展公司負責人,周鈺展與聯展公司財務管理人楊薏庭有婚外情,且之前不願意讓監察人查帳而涉嫌掏空公司,伊有投資聯展公司,認為應讓其他股東知悉上情,才會傳送,以避免魏道湘受損等語。經查: ㈠按個資法第41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 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 ,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立法說明為:「無不 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簡言之,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 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 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之規定經刪除,而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項。觀之此等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 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而以民事賠償、行 政罰資為救濟,其旨甚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個資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可參)。惟個資法第41條規定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外,另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素,始足當之。如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即與個資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個資法之立法,本以規範個人資料之合理蒐集、處理及利用,避免人格權受侵害為目的。然因違反個資法所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行為,本質上即屬個人隱私範疇,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解釋為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利益之情況下,如率然認定違反個資法之行為即合致前開意圖要件,將大幅擴及立法者所欲限縮刑罰處罰之範圍,是於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個資法第41條規定時,就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即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就損害他人法律上所保護之利益將其視為所企求之目的,在個案中須謹慎認定,否則將架空「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要素之限縮處罰功能,而使立法意旨難以實現,有違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又行為人是否有損害他人之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綜合判斷。準此,法院於個案中,仍須調查行為人於揭露他人隱私之外,有無追求其他不法利益之目的予以綜合判斷。倘行為人就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行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不法意圖,自不該當於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經查,被告將錄音檔、錄音譯文及系爭和解書傳送予魏道湘乙節,為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魏道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75號卷【下稱偵 續字卷】第46至47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左分偵字第11270401400號卷【下 稱警卷】第85至92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938號卷第9至1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9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1至38頁)在卷可稽。然觀諸被告與魏道湘之對話紀錄,被告向魏道湘表示:「通常技術股是要給專業人員,但沒資金的前提下才會經股東大會開會提出。我又不處理公司內部相關業務及技術,領技術股是說不過去的,這傢伙很會說謊,魏先生要多注意」、「周鈺展在外遇曝光後,傳給我岳母的簡訊,內容還有提到如果把外遇證物給他銷毀,他願意來談欠我岳父母的債款...」等語,且 傳送周鈺展與其岳父母之承諾書、簡訊予魏道湘,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32至35頁)附卷可參。綜觀上開情詞,堪認被告顯係針對周鈺展婚外情行為、信用品格為佐證、說明。佐以魏道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跟馮駿林都有投資周鈺展經營的聯展公司,伊等都有買股票,是股東之一,當時被告跟伊等說周鈺展在公司經營上作帳有問題,想要讓伊等知道並評估是否要繼續投資周鈺展,伊覺得被告是周鈺展姊夫,會不會是家人間有什麼問題,要被告跟周鈺展瞭解一下,後來被告才又傳了本案錄音檔跟和解書給伊。伊覺得被告是要取信於伊,證明周鈺展不管是在公事或私事都有問題,讓伊評估是否繼續投資,伊跟馮駿林之後確實都撤資了。伊跟被告談論過程中完全沒有把焦點放在聲請人身上,也沒有談到聲請人等語(見偵續字卷第46至47頁),足認被告係為使魏道湘等公司股東審酌周鈺展之品行、外遇情形對公司營運之可能影響,謹慎評估投資周鈺展之必要性及風險,要未刻意揭露聲請人之個人資料,並證明其主張並非虛妄,因而傳送錄音檔、錄音譯文及和解書予魏道湘核閱知悉,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從而,依上開說明,自難以違反個資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罪嫌相繩。 ㈢又聲請人主張系爭錄音檔內容僅涉周鈺展與楊薏庭之婚外情、和解書當事人為伊與楊薏庭,未提及周鈺展,被告亦未證明周鈺展有掏空聯展公司之行為,可認被告傳送上開資料予魏道湘有損害伊利益之意圖云云。然錄音檔、和解書之內容雖與聯展公司之經營無直接關聯,惟被告傳送前開資料予魏道湘時,係為佐證其所述非其自行編造,並警醒魏道湘其股東權益,無損害聲請人隱私權等利益之主觀意圖,已論述如前。又周鈺展與楊薏庭為不正交往,和解書係聲請人與楊薏庭就楊薏庭侵害配偶權所為等情,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見警卷第61至62頁、偵字卷第4至5頁)。而被告除有傳送錄音檔、和解書予魏道湘外,另有傳送承諾書及簡訊之情,亦於前述。細譯上開承諾書、簡訊內容,為周鈺展要求其岳父母銷毀其與楊薏庭之外遇跡證,是被告顯係為加強其主張,以取信魏道湘,而將和解書與上開承諾書、簡訊及錄音檔一併傳送予魏道湘甚明。另縱目前尚無證據可證周鈺展有掏空公司行為,然或因事證蒐集不易、或為保全查調程序之機密性,致本案偵查卷證未有相關事證,惟此均無礙被告傳送錄音檔及和解書之目的為供魏道湘衡量投資聯展公司之意向,以免股東權益受損,依罪疑惟輕原則,自不能憑上情,即認被告有侵害聲請人利益之主觀意圖。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均難認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是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