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德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陳德忠 代 理 人 葉晉瑜律師 詹晉鑒律師 被 告 何麗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4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德忠需資金周轉,向被告何麗敏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第一次借款),但被告先行預扣3個月15萬8500元之利 息,且於108年10月30日至110年5月25日,被告指示聲請人 返還顯不相當之利息共計58萬3500元,年息約42%。聲請人於109年4月8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第二次借款),但被告要求聲請人提領50萬元作為先行返還之前3個月利息, 經聲請人抗議,被告又匯回25萬元給聲請人,聲請人實際上僅取得75萬元。嗣於109年4月8日至110年6月8日,被告指示聲請人返還顯不相當之利息共計58萬5000元,年息約62%。聲請人於110年2月5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第三次借款),被告匯款80萬元後,竟要求聲請人提領並交回20萬元,聲請人實際僅拿到60萬元,40萬元作為先行預扣之前3個月 利息。嗣於110年2月5日至6月5日,被告指示聲請人返還顯 不相當之利息共計43萬6000元,年息約174%。又聲請人因經 營公司有困難,而有資金周轉需求,且聲請人前無民間借貸經驗,已屆高齡,辨別及反應能力均下降,被告明知聲請人無民間借貸經驗,且需錢孔急,利用聲請人急迫、無經驗之機會牟取顯不相當之利息,主觀上有重利之故意,檢察機關忽略聲請人提出之金流整理,認僅為聲請人之單一指訴,並認聲請人無急迫、輕率、無經驗情狀,遽認被告未有重利犯行,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有未盡調查能事之瑕疵,乃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重利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 度偵字第35847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87號)。嗣聲請人於113年9月2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 年9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重利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本罪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 』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至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刑法第344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時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社會上重利案件,常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各類費用名目,取得原本以外之款項,無論費用名目為何,只要總額與原本相較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即應屬於重利。為避免爭議,爰參考義大利刑法重罪分則第644條第3項、第4項規定,增訂第2項,以資周延」等語。因此在認定行為人是否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時,自應綜合被害人因借貸所附帶支出之「費用總數」,較之一般借貸之利息,是否顯屬超額(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證人何冠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的姊姊,聲請人向被告借款3次,每次借款100萬元,都是由我為被告處理。第一、二次借款的違約金為2.5%,沒有利息、手續費,第三次借款 利息是1.8%至2.5%,沒有收手續費。這三次借款聲請人都實 拿100萬元,我有從被告帳戶匯款給聲請人,也有部分借款 是拿現金給聲請人,聲請人都有寫現金領收憑據,我沒有向聲請人收過現金,也沒有要求聲請人將錢領出來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39-41頁)。參之何冠諺於108年10月30日、110 年2月5日分別代理被告匯款84萬1500元、80萬元予聲請人,被告於109年4月7日匯款100萬元予聲請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傳票可稽(見他字卷第128頁背面、142頁背面、148頁),又觀諸第一次借款之契約書暨領款收據上載明第一 次領款15萬8500元,並由聲請人簽名於其上,第三次借款之撥款同意書上載明以現金交付20萬元,亦由聲請人簽名於其上,且有聲請人於108年10月29日收取現金之照片可佐(見 他字卷第128、129、147頁),核與證人何冠諺前揭證述情 節相符,堪認被告有將借款共計300萬元交予聲請人,實難 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預扣利息之情事。至聲請人之帳戶雖有於109年4月8日、110年2月5日分別支出50萬元、20萬元,有存摺內頁可佐(見他字卷第17、18頁),然卷內無證據足認上開款項確係交予被告或何冠諺,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沒有將款項交給何冠諺之證據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79頁背面),實難逕認被告有預扣利息之重利犯行。又本案均係由何冠諺與聲請人接洽借款事宜,被告未曾與聲請人見面及聯絡,借款利息均由聲請人匯至何冠諺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何冠諺及聲請人證述一致(見他字卷第39-41、47、79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向聲請人要求或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實非無疑,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重利之故意存在。 (三)又就本案借款之原因,聲請人證稱:我因為經營LED燈公司 ,需要資金周轉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是依其證述,充其量只能證明其向被告借款係為公司周轉之用,然未能證明何以存在急迫情況,況其借得之款項係投入公司經營,而非支付個人基本生活需求費用,則其借款原因是否具有危及基本生存之急迫性,而陷於別無他法、難以求助之窘境,抑或僅係繼續營運公司而獲利之需求,即屬有疑。縱使聲請人當時主觀上對於資金之需求感到甚為迫切,亦與重利罪所規定之「急迫」情狀不符。 (四)衡酌聲請人於案發時已年滿67歲,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擔任鉅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該公司於81年7 月10日設立,資本額為1200萬元之企業,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又聲請人前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79頁),足認聲請人經營公司多年,顯非初出社會而不明金融交易借貸常情之人。佐以聲請人證稱:當時已經有向銀行借錢,房子也抵押,我因為接到電話推銷,對方表示何冠諺為金主,利息很低,我才向被告借款,我和何冠諺見面時,有反應利息太高,但何冠諺表示會比銀行利息多一點,我會一再向何冠諺借錢,是因為何冠諺說要給我優惠的利息等語(見他字卷第79-80頁),足徵聲請人於 本案借款前有就金融機構、民間借貸之核貸條件、借款利息等相互比較,在與何冠諺洽談借款之過程中,尚能就利息部分進行磋商,並未有資訊不對等之狀態,且其透過何冠諺向被告借款3次,應係衡量過自身經濟狀況始向被告借款,則 聲請人是否係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狀而為借款,實非無疑。又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判斷參考,並經過審慎評估再達成契約關係,以聲請人之年齡、社會歷練及公司之營運期間、資本額,應可瞭解民間借貸之風險,作為決定是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判斷依據,聲請人基此自主決定向被告借貸,自已權衡思考己身之還款能力後,始依己意主動與被告成立借貸關係,客觀上難認其向被告借款之時,有何緊急迫切、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重利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