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方慧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方慧昌 代 理 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方世芳 陳玲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49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2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方慧昌以被告方世芳、陳玲珠(下稱被告2人) 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849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可佐,堪以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 議處分書於民國113年9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方慧昌送達代收 人,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9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可稽,亦堪認定。是聲 請人在法定期間內已有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聲請人方慧昌所指摘被告方世芳、陳玲珠2人偽造文書等罪嫌之不利事證 ,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至於同案被告方詞右、方美美所涉侵占、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807號處分不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議字第836號駁回再議確定)。並敘之如下: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方世芳與告訴人方慧昌係兄弟,被告陳玲珠與被告方世芳為夫妻,同案被告方詞右為方世芳、陳玲珠之子,同案被告方美美則係告訴人方慧昌父母之乾女兒。緣告訴人、被告方世芳之母方陳碧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 去世後,被告方世芳、陳玲珠、方詞右、方美美明知方陳碧之相關金融帳戶遺產應為告訴人與被告方世芳所公同共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10年11月25日,被告方世芳、陳玲珠、方詞右、方美美未 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由方美美持方陳碧所申設之宜蘭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 摺、印鑑章,至宜蘭縣五結鄉農會四結分會,冒用方陳碧名義,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方陳碧之印章,並於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填寫「贈與大孫」而持向五結鄉農會承辦人員行使,致農會承辦人員誤認方美美係有權提款之人,自本案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匯至方詞右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該農會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繼承利益。 ⒉於110年11月25日,方美美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持方陳 碧本案帳戶存摺、印鑑章,至上開分會,冒用方陳碧名義,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方陳碧之印章,並於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填寫「家用」而持向五結鄉農會承辦人員行使,致農會承辦人員誤認被告方美美係有權提款之人,而將所提領之5萬元 交付予方美美,方美美即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足生損害足生損害於該農會對於存款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繼承利益。 ⒊於110年12月8日,被告方世芳、陳玲珠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持方陳碧本案帳戶存摺、印鑑章,至上開分會冒用方陳碧名義,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方陳碧之印章,並於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填寫「轉至兒子帳戶」而持向五結鄉農會承辦人員行使,致農會承辦人員誤認被告方世芳、陳玲珠係有權提款之人,自系爭帳戶提領6萬8,000元後匯至被告方世芳名下宜蘭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同將上開款項 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該農會對於存款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繼承利益。因認被告方世芳、陳玲珠、方詞右 、方美美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方世芳、陳玲珠、方美美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另按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 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 。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 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 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 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 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 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 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 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 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的 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 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 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 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的重視。基 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 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 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 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 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 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 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告訴人方慧昌於偵查中陳稱:方陳碧有請外傭照顧,方美美會買吃的、用的東西送過去,方陳碧過世前1年半,被告方 世芳就有回去照顧方陳碧,陳碧過世前2、3年前需要他人攙扶,但意識清楚,過世前4、5日前,伊每日都會回去,方陳碧尚認得伊,但意識較模糊,方陳碧生前自行保管本案帳戶存摺、印鑑章,過世前2年都是方美美幫她領錢、管理,過 世前1年半開始由方陳碧交代陳玲珠幫忙領款,印章應該係 在方陳碧身上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272號卷第106頁),另觀諸告訴人提出方陳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查卷第17至24頁)所載,本案帳戶自105年1月5日起至110年11月19日止,持續有數十萬元之轉帳匯款之存提紀錄,可徵方陳碧既係自行保管其存摺、印鑑等帳戶資料,且意識清楚情況下,尚將本案帳戶交予方美美管理,自係對方美美存有高度信任、倚賴,而告訴人未與方陳碧同住,自難清楚知悉方陳碧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形,方陳碧未告知告訴人本案帳戶款項如何使用、分配等節,堪予認定。 ㈣方美美於偵查中陳稱:方協益於104年間過世前就請伊回去照 顧方陳碧,伊多次聯繫告訴人請他回去,但告訴人表示沒空,之後方協益就將他與方陳碧生活費用支出事情交予伊處理,並將印章交予伊保管,方協益過世後,伊依方協益交代,將剩餘款項轉與方陳碧,每月生活開銷則係房客將宜蘭縣○○ 鎮○○路00號12樓房屋(下稱公正路房屋)租金匯至方陳碧本 案帳戶,每次幫忙方陳碧領款,他都會看存摺,印章則由伊保管,當時有詢問方陳碧本案帳戶款項如何處理,方陳碧表示不需要分與告訴人、被告方世芳,伊則表示公正路房屋係在被告方詞右名下,以後則將剩餘租金還予方詞右,方陳碧表示同意,方陳碧在這6年期間之意識都很清楚,且有向伊 表示他的財產已經分與兩兄弟,錢要留給方詞右,方陳碧過世當天晚上,伊先拿5萬元當作方陳碧手尾錢,並依方陳碧 生前指示,將本案帳戶款項60萬元贈與方詞右,方協益、方陳碧兩人款項都係自行使用,照顧上因不放心兩個兒子,所以要伊幫忙管理本案帳戶,本案帳戶款項可作為看護費用與死後安葬費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84至186頁),準此,方美美既經方陳碧授權,其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難認其提領行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是其所為,核與刑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另告訴人方慧昌於偵查中陳稱:方協益贈與方詞右公正路房屋一事之前並不知情,當初蓋這個房子係要以租金供父母作為生活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3頁),而本案帳戶每月 確有電匯或以安偉明名義所匯入之十多萬元款項,經核與被告方世芳、陳玲珠所辯稱出租公正路房屋與遊藝場(以安偉明為租約承租人),由方協益、方陳碧收取作為生活費,於方協益過世後,大部分匯入本案帳戶供作方陳碧生活費等情相符。據此,公正路房屋既係由方協益贈與方詞右,則方美美於方陳碧過世後,依方陳碧指示,將匯至本案帳戶所收取公正路屋之租金匯予方詞右,亦難認被告方世芳、陳玲珠、方詞右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情。 ㈥又告訴人方慧昌於偵查中亦陳稱:方陳碧過世後其有拿到被告陳玲珠交付之1萬1,000元,但不知係從方陳碧本案帳戶內所支付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01頁),是被告2人辯稱方陳碧去世後,方美美將本案帳戶之60萬元匯至方詞右帳戶,惟因尚須支出方陳碧相關喪葬費用與遺產管理費用,被告陳玲珠因而將本案帳戶存款作為上開使用,並提出和豐禮儀生命事業宜蘭-工作事項請款單、秀峰山靜修禪院收款證明 、秀峰山靜修禪院秀峰寶塔塔位識別證、遺產稅繳款書等合計共約71萬6,433元之支出憑證為證(見同上偵查卷第169至177 頁),堪信被告陳玲珠確實為處理方陳碧之喪葬事宜,曾支出前揭金額,而核算本案帳戶現金提領金額為6萬8,000元,明顯低於前揭為辦理方陳碧後事所支出之金額,堪認被告方世芳、陳玲珠於方陳碧去世後,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係用作上開喪葬費用,是方陳碧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固已消滅,然觀前揭民法規定及判決意旨,其生前之委任或授權關係並非當然隨同失效,仍應視受託者處理受託事務是否有必要性及不違背本人生前意思而斷,而使用死者存款支付喪葬費用應屬情理之常,處理前人後事亦為身為子女之本分,應可認並未違背死者生前委任、授權管理帳戶之意旨,故該代理領款行為應非冒用名義之無權代理。且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 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 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之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 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方陳碧 生前既已向方美美交代後事之處理,並明確表示要以方陳碧自己之金錢來支應相關喪葬費用,則被告2人自方美美收受 本案帳戶之存摺後,提領本案帳戶內之6萬8,000元以支應相關喪葬費用,渠等主觀上係認知已獲方陳碧生前授權而仍有死後事務之委任關係,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得阻卻犯罪之故意。又縱認方陳碧死亡後委任關係已隨權利能力消滅而終止,然此等權利主體死亡後委任及代理關係之效力問題,縱以專業法律人士亦未必能輕易判明,實難期待被告方世芳、陳玲珠等非深諳法律之人能清楚明瞭,參酌被告方世芳、陳玲珠提領方陳碧款項之目的並未逾越支付喪葬費之常情,應認其等主觀上並無「冒用」方陳碧名義「偽造」取款憑條之認識,難認其等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況參諸前開法院見解,喪葬費用既應自遺產中扣除而非屬全體共有人繼承之標的,則方美美、陳玲珠秉持渠等保管被繼承人方陳碧本案帳戶之地位,在合理範圍內辦理領款支付方陳碧手尾錢、喪葬費之事宜,亦與情理並無違誤,即無損害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財產之問題,是亦難認告訴人因被告方世芳、陳玲珠、方美美之領款行為受有何等損害,進而認被告方世芳、陳玲珠等人涉有前開罪責。 五、至聲請意旨另提出:聲證5之宜蘭五結鄉農會官方網站頁面 、聲證6之聲請人與被告陳玲珠於110年12月19、20日、111 年2月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以證明繼承人提領被繼 承人之存款須由全體繼承人親持身分證、印章辦理,及被告2人知悉方陳碧過世,其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共有。然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如上述,是卷內既無積極證據可認本案已跨越起訴門檻,聲請人之聲請即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均涉犯偽造文書、侵占、詐欺取財犯行,嫌疑不足, 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暨 依同法第258條前段之規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偽造文書、侵 占、詐欺取財之情形,是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