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丹佛斯股份有限公司、Torben Christensen、陳俊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丹佛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Torben Christensen 代 理 人 游嵥彥 律師 被 告 陳俊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2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丹佛斯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陳俊明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95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前述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又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113年9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9月19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聲請狀首頁之本 院收狀戳可按,故本件聲請未逾上開法定期間,先予敘明。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3年6月15日至112年8月21日止,擔任聲請人公司之銷售經理,負責銷售冷凍空調相關產品,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意,明知未得聲請人之同意,仍於112年1月間,盜刻「丹佛斯公司送審專用章」之印章(下稱本案印章)後,旋於112年1月4日,明知 聲請人之產品「TU膨脹閥及EKC202C控制器」供貨正常,且 未經聲請人之授權,即擅以聲請人名義發送電子郵件(下稱 本案電子郵件)予聲請人客戶瑞興冷凍設備有限公司(下稱 瑞興公司),表示「丹佛斯集團決定暫停供應TU膨脹閥及EKC202C控制器至一般非指定地區及客戶」(下稱系爭聲明) ,並持本案印章蓋用於本案電子郵件影本上作為附件併同寄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以此方式違背聲請人委託之任務,致聲請人受有供貨量減少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三、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產品有無停止供貨,實屬攸關聲請人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且聲請人並未停止供貨,被告以聲請人丹麥總公司資訊、「丹佛斯集團決定」等字樣使閱覽系爭聲明之人誤信被告係依總公司決定對外發表聲明,足使人誤信該聲明為真正且為聲請人或總公司所發送,並經電子郵件層層轉發,致與聲請人有業務往來之各該公司誤信為真,已對聲請人社會信用造成實質危害。 ㈡被告自109年間起,即非屬聲請人公司之登記經理人,聲請人 亦未授權被告為實質經理人,被告執掌權限僅限於簽訂合約金額為135,000歐元以下合約之事項,並無為聲請人簽名之 概括授權;系爭聲明內容屬聲請人權利義務相關之重要事項,有別於一般銷售往來之客戶回復事項,自應依聲請人上級明確之政策或由聲請人正式用印發文為之,並非任職聲請人公司之被告所得自行決定,此亦為被告所明知。 ㈢被告製作、發送系爭聲明,均未得聲請人之授權,其犯罪行為於製作、發送時即己完成,對於聲請人造成之損害亦已發生,與被告事後是否向聲請人「補申請用印」無涉。 ㈣原檢就上開事證未予詳細審酌,遽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顯難令人甘服,爰依法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四、本件審查所依據之規範: ㈠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原檢經調查後,認以: ㈠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背信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聲請人公司的資深經理,有獲得聲請人的授權才刻用本案印章,我發送本案電子郵件,係因當時聲請人受晶片荒影響無法供應「TU膨脹閥及EKC202C控制器」,為使聲請人客戶即 瑞興公司可以向下游交代,我才應瑞興公司的要求發送本案電子郵件,目的是為聲請人維繫客戶,我發送本案電子郵件後,有依聲請人內部流程申請蓋用正式大小章等語。 ㈡聲請人固指訴被告無權刻用本案印章及發送本案電子郵件,惟聲請人既自承被告當時擔任其銷售經理,負責相關冷凍設備銷售業務,職掌範圍包含簽訂135,000歐元以下之合約, 且觀聲請人提出之被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可知,案發時被告薪資投保金額將近新臺幣20萬元,顯見被告非僅單純之受僱人,而在相當範圍內能代表聲請人與客戶就銷售相關事項為商議並訂立金額非低契約,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對被告權限有所限制之佐證,衡以民法第553條及公司法第2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明定「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數分號」、「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以及現今兼顧效率之商業往來交易模式,確有授予銷售經理就銷售相關事項先行代表公司回復客戶疑義之可能;則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知其與銷售往來之客戶處理相關事項時,可先行刻用本案印章及發送本案電子郵件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㈢又本案印章除有聲請人公司名稱字樣外,更於明顯處刻有「送審專用章」之字樣,而本案電子郵件之落款則為「陳俊明」及「Jim Chen Senior Manager Danfoss Climate Solutions」,明確表示發表聲明之人為被告及被告當時之職稱。 被告亦於發送本案電子郵件翌日即112年1月5日,向瑞興公 司人員發送「黃總您好,附件聲明書,我先用送審章,請您看是否可行」之電子郵件,並於同年月12日向聲請人公司保管印信人員發送「因瑞興要求要蓋大小章之聲明書,麻煩您申請蓋大小章後,掃描給Logan」之電子郵件,且上開兩封 電子郵件均使用聲請人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標題為「TU/EKC stop delivery」,足見本案印章與聲請人正式用印之大小章有所區別,本案聲明尚未經聲請人正式核定用印,亦為瑞興公司所知悉。況且,倘聲請人未曾同意被告使用本案印章先行與客戶處理產品相關事項,且「TU膨脹閥及EKC202C 控制器」亦無供貨問題,衡諸常理,被告實無可能使用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傳送本案電子郵件,並於嗣後毫不遮掩以「TU/EKC stop delivery」為標題,申請就本案聲明加蓋正式之公司大小章,徒增遭聲請人察覺並追究相關責任之風險。此益徵被告主觀上確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犯意。 ㈣聲請人自承被告確於112年1月12日於公司內部發送前述申請用印之電子郵件,倘被告確有未經聲請人同意私刻本案印章並發送本案電子郵件等涉及刑典且重大破壞兩造互信之犯行,聲請人理應於當時立即澄清並與被告解除勞動契約,要無任令被告繼續擔任其銷售經理之職達半年以上之理(112年8月間始解除勞動契約,雙方就此涉訟中),則聲請人本件所為指訴,其可信性亦非無疑。 ㈤再者,被告發送予瑞興公司之系爭電子郵件,並非以聲請人或聲請人加代表人之名義發送,而係以聲請人送審專用章及被告自行簽名之方式發送,收受郵件之瑞興公司對於寄件者係被告而非聲請人或聲請人代表人乙節,自不致發生誤會。至於112年間,聲請人公司是否就「TU膨脹閥及EKC202C控制器」等產品供應短缺,屬聲請人內部經營之事實,依現有卷證尚無從排除其可能性,自難僅以被告刻用本案印章並傳送本案電子郵件,即遽以刑法上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名相繩。六、原檢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認被告既為聲請人公司之銷售經理,當獲有相當之授權可先行處理與客戶間之產品銷售事項,被告本於其職務上之認知,刻用本案印章及發送本案電子郵件予瑞興公司,並特別於本案印章上顯現「送審專用章」字樣,復以個人姓名、職稱簽署及發送系爭電子郵件,更明白告知瑞興公司系爭聲明係「先用送審章」,之後即依照聲請人公司內部申請用印流程,申請就系爭聲明蓋用公司正式大小章,過程中無論是對於客戶端或公司端,均無任何隱匿掩飾之情,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在為聲請人公司先行處理與客戶間之產品銷售事項,難認其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主觀犯罪故意;又聲請人知悉被告申請於系爭聲明用印(112年1月12日)後,並未採取任何澄清或追究被告行為之動作,且本案「TU膨脹閥及EKC202C控制器」等 產品供應是否確有短缺,屬聲請人內部經營之事實,依現有卷證尚無從排除其可能性,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原檢本於上開認定,以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經本院調取全部偵查卷宗詳予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嫌犯罪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檢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仍執前詞,就原檢已調查明確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爭執,經核尚無從動搖前揭認定,均非得據為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綜上所述,原檢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