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王梅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王梅蘭 代 理 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被 告 蘇祥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3月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96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梅蘭以被告蘇祥旺涉犯傷害致死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1月2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4999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96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之聲請。又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係於113年3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經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3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被害人即聲請人之子陳文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瑋呈」之人有債務糾紛,「瑋呈 」因懷疑被害人私吞款項,而欲將被害人約至址設新北巿三重區中正北路128號之鑫生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鑫生公司)內談 判。而於111年12月21日22時41分許,由另案被告阮奕成將被 害人住處地址及鑰匙放置處告知「瑋呈」,「瑋呈」並指示在場之被告、另案被告李榮添、王承柏、萬承恩,駕車前往被 害人住處,將被害人載至鑫生公司內,而被告明知渠等前往被害人住處之目的,係要將被害人帶回鑫生公司以供「瑋呈」遂行債務談判事宜,仍基於強制、妨害行動自由、幫助傷害 致死之犯意,應允「瑋呈」之要求,而一同前往,於抵達被害人住處後,由另案被告李榮添、王承柏、萬承恩負責上樓將 被害人叫醒,而被告則在樓下等候。嗣被害人於同日22時51分許抵達鑫生公司後,遭在場之人逼問私吞款項之下落。另案被告蘇柏維、阮奕成、王承柏、李榮添、萬承恩(下稱蘇柏 維等5人)均可預見客觀上在數人輪流持堅硬鋁棒、瓷器毆打人之 四肢,其力道、次數、身體部位累加傷害之結果,恐造成他人 死亡之可能性,竟亦疏未注意於此,蘇柏維等5人亦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阮奕成、王承柏、李榮添、萬 承恩以徒手、持鋁棒等方式,圍毆被害人身體各部位,過程間,另案被告王承柏還拿陶瓷硬物砸擊被害人頭部,另案被告蘇柏維則徒手朝被害人之顏面部毆打,致被害人受有四肢、背部、腰部、頭部、顏面部受有鈍力性外傷,嗣因被害人身體有異狀而攤倒地上,另案被告阮奕成、萬承恩遂搭載其就 醫,被害人因生前遭多次毆打,造成全身性的鈍力性外傷致大面積的橫紋肌粉碎受傷,因而急性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304條之強制、刑法第30條、第277條第2項之幫助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 非係因被告有跟隨著另案被告李榮添、王承柏、萬承恩一同前往被害人住處搭載被害人之情事為其主要論據。惟查:綜合證人即另案被告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阮奕成之證述, 及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雖有隨同一起去搭載被害人,惟去程、回程駕車之人均非被告,且抵達被害人住處時,被告亦無一同上樓去將被害人叫醒並與被害人下樓,被告僅在一樓抽 菸,是被告是否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尚屬有疑,又依路口監視 器畫面可知,被害人下樓時並無遭受任何人之壓制,且斯時該處有多輛汽、機車及行人,苟被害人之人身自由確實係遭侵 害而強制上車,衡情當被害人經過馬路路口時,應會大聲呼救 ,吸引現場民眾之注意,或自行脫逃,而不會自願進入車內。 綜上所述,被告縱使客觀上有一同前往被害人之住處,惟被告全程並無駕駛車輛,亦無上樓叫醒被害人,其僅單純跟車外 出,主觀上難認有何幫助傷害致死之幫助犯意,且依被害人之行為,其應為自由之身,人身自由並未遭受侵害,亦無法逕認被告有何強制、妨害行動自由等犯行,尚難逕以上開罪責 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語。㈢聲請人聲請再議,理由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一方面肯認被告客觀上確有一同前往被害人住處,另一方面卻又以假設語氣加以論述,容有矛盾之違誤,又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言,倘僅係和平且單純邀請被害人一同飲酒同樂,理應不會由包含被告在內共計4人一同驅車前往,此舉無疑係主觀上 欲彼此於被害人不願前往鑫生公司時,一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將被害人強押至鑫生公司,僅因被害人較單純,才不疑有他配合前往,難謂被告無幫助傷害致死之幫助犯意。原檢察官逕為不起訴之處分,時難令聲請人甘服,應發回續查等語。 ㈣嗣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略以: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再議,惟本件業據原檢察官依法詳查並敘明理由偵結,復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傷害致死等犯行。原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 ,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均核與被告有無涉犯前開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㈤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 ⒈聲請意旨雖引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認 為,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然查原不起訴處分綜合證人即另案被告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阮奕成之證述,及 現場監視器畫面,認定被告雖有「隨同」一起去搭載被害人,惟去程、回程駕車之人均非被告,且抵達被害人住處時,被告亦無一同上樓去將被害人叫醒並與被害人下樓,被告僅在 一樓抽菸,則被告單純隨同之行為,並無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已難認有何客觀作為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可言。何況,被告於案發後翌日到案,所著衣物未發現明顯異狀、可疑生物跡證等,雙手亦未發現明顯打鬥、抵禦傷勢,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943號卷二第28頁) ,是亦難認被告有何物理上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或有幫助傷害等行為。 ⒉聲請意旨固再以被告一同前往即係預計倘被害人不願配合,將一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強押被害人,從而認為被告有幫助傷害致死之犯意。然此部分無非係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客觀上卷內尚無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反而,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榮添、萬承恩、蘇柏維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在場有勸架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943號卷三第139、141、173、192、223頁),更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傷害致死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外,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依卷內調查所得之事證,以被告單純跟車外出,主觀上難認有何幫助傷害致死之幫助犯意,且依被害人之行為,其應為自由之身,人身自由並未遭受侵害等情,認被告尚難逕以強制、妨害行動自由罪責相繩,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衡情尚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所指理由,經本院詳加審酌,並與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仍認尚未達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應起訴門檻。此外,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認無證據可認被告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幫助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嫌之理由,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