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劉立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劉立樟 劉曉萍 共同代理人 吳英志律師 被 告 郭厚容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49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立樟、劉曉萍(下稱聲請人劉立樟、劉曉萍)告訴被告郭厚容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4961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均於113年5月24日收受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後,於113年5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刑事交付審判聲請 狀(真意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1枚、 刑事交付審判委任狀2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 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2人於113年5月29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意旨固指稱:立欣營造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25日變更登記為立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月7日變更登記為 立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立欣公司)自108年8月起,陸續發生票據存款不足退票之事,導致諸多工程承包商及銀行受有重大損害,顯見立欣公司於108年間已出現票據信用 及財務嚴重不佳,已無法準時開工、施作,卻刻意隱瞞此等重要交易訊息,並以立欣公司開立之支票為擔保,使聲請人劉立樟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屋預購首付款500萬元予被告;復 未告知係以立欣公司作為桃園市觀音區富林(第四單位)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土地重劃工程之承攬人,使聲請人劉曉萍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400萬元,已該當詐欺罪嫌等語。 ㈡然查,被告於107年10月5日,由立欣公司、春龍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春龍公司)與通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寬公司)就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等41筆土地合作興建 房屋案(下稱基隆都更重建案),簽訂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但因合建房屋與興建費用共同負擔部分,已全部用罄,因而於108年11月6日終止該土地合作興建房屋案等情,此有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調偵字卷第45至63頁)及合約終止協議書(調偵字卷第30頁前頁至第31頁)在卷可查,可知被告確實有以立欣公司名義與通寬公司合作基隆都更重建案,並投入相關資金等事為真;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存摺內頁(調偵字卷第94至95頁),於108年5月間,尚有與通寬公司、春龍公司往來匯款或收受數筆百萬元之金額;於108年8月間,另有立欣公司、春龍公司匯款數筆百萬元之金額等情;佐以證人即通寬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文華於偵查中證稱:春龍公司與立欣公司為同一間公司,一個營造、一個開發等語(調偵字卷第139頁),而春龍公司遲於108年9月、10月間, 仍有兌現開立與通寬公司之支票一情,此經證人即通寬公司總經理卓豐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調偵字卷第139頁),並 有被告提出兌現紀錄(調偵字卷第93頁)可憑,足認被告至遲於108年11月6日與通寬公司終止合建關係以前,「主觀上」仍有意以立欣公司甚或春龍公司投入資金予通寬公司,以合作基隆都更重建案,應屬明確。此外,立欣公司於108年7月間,尚無支票退票紀錄乙節,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查(他字卷第75至82頁),則縱使立欣公司於其後因債信不良致所開立支票無法兌現,或與通寬公司終止合建契約,此僅屬公司經營不善,致周轉未果衍生債信問題,是否可以推論被告主觀上已認知立欣公司已有財務危機,致無法承攬工程,仍對聲請人劉立樟隱瞞之情事為真,已有可疑,自不能以此即回推被告於108年7月間,向聲請人劉立樟遊說購買基隆都更重建案之其中一戶並提供立欣公司開立之支票為擔保,即謂被告自始即知立欣公司財務不佳而無履約能力之詐欺犯意存在。 ㈢又被告係以其女郭盈均之名義與聲請人劉曉萍簽訂之投資買賣協議書,且買賣約定事項僅有相約買賣標的物、價金、何時完成產權移轉等一般買賣約定事項,並無買方保證以立欣公司作為桃園市觀音區富林(第四單位)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桃園市地重劃)重劃會承攬土地重劃工程之承攬人等特別約款等情,有投資買賣協議書在卷可查(他字卷第9至29 頁),且聲請人劉曉萍於偵查中復指稱:我是透過弟弟劉立樟的親家曾建雄認識被告,曾建雄說被告是做營造公司的,契約沒有簽約日期是因為我很相信對方,所以沒注意到細節;簽約當天郭盈均並未到場,被告也沒有提出郭盈均委託書,因為被告是郭盈均爸爸,且對方說我們已經要變成親戚,所以有好康跟我們分享,被告當天也有拿出告證2的公證書 正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我看等語(他字卷第87至88頁),再觀諸告證2的公證書正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字卷 第31至39頁),亦係郭盈均與陳清茂就桃圍市觀音區草漯都市計畫重劃第四區內之土地500坪土地部分簽訂買賣契約, 可知聲請人劉曉萍既係因與被告之親屬關係,兼及被告所提出之公證書正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書,因而信賴被告以其女郭盈均為名義簽定本買賣契約,具備履約可能性,並據此給付買賣價金等情,亦堪認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又被告有無承攬重劃區工程、或係以何等公司承攬工程,既未約定於投資買賣協議書內,且該「投資買賣協議書」又僅係針對買賣標的物、價金、履約方式暨未能履約之解約條款為約定,核其性質為買賣契約,尚難認被告以立欣公司作為桃園市觀音區富林(第四單位)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承攬土地重劃工程之承攬人乙節,為聲請人劉曉萍締約與否之重要之點,自不能以立欣公司嗣後無承攬桃園市地重劃工程之履約能力,即謂被告有詐欺之犯意。 ㈣而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間,有未能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者,其原因非僅一端,未必均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且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下,不能僅以被告有疑似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情形,即遽認其等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施用詐術,是聲請人2人所指稱被告隱匿立欣公司已信用、財務不 佳此等重要交易訊息之方式施用詐術等情,實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有上揭告訴意旨所載罪嫌而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顯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