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登浩工程有限公司、郭彥佑、劉小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5號 聲 請 人 登浩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郭彥佑 代 理 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劉小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5月2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331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73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登浩工程 有限公司及郭彥佑以被告劉小麟涉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 字第6731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4331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3年5月23日送達該處分書。本案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5月31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可參,經核本案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五、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涉有加重誹謗罪、妨害信用罪嫌,並辯稱:因為聲請人郭彥佑從106年就開始長期使用「Eagle 充電規劃師」臉書專頁作生意,其曾包工程給聲請人郭彥佑,聲請人郭彥佑都以「老鷹」與其聯繫,故不知聲請人郭彥佑真名,其始給予「禿鷹」之代號,於上開臉書專頁上,也找不到公司名稱、營業地址、聯絡電話、相關施工證照等資訊,其亦曾於112年1月4日向屏東瑪雅之家民宿少東「ken Yi Lin」(聲請人郭彥佑曾於106年、110年爲該民宿電動車 充電器施工,被告亦透過該少東與聲請人郭彥佑結識)詢問是否知道聲請人郭彥佑有無設立公司、公司名稱為何,「ken Yi Lin」縱認識聲請人郭彥佑多年,亦不知聲請人郭彥佑有無設立公司或有無相關證照,故其認聲請人郭彥佑涉及非法逃漏稅及未公開營業登記資料。而其會在臉書貼文,是因為聲請人郭彥佑在109年後拍影本教人「假接地」之施工方 式,依電工法不能教別人這樣做,其有相關執照,故認聲請人郭彥佑的做法是違法、危險的行為;其有對聲請人郭彥佑說不能如此做,郭彥佑說有人想知道,就教對方,其所指偷工減料被抓包,係指聲請人郭彥佑沒有依照電工法規規定施作,其都有提供相關法規(用戶用電規則、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等)、聲請人等施工照片佐證,其係因聲請人郭彥佑等拍片回應其貼文,並公開其個人及公司資料,其始知對方姓名及公司名稱等語。 六、經查: ㈠、觀諸聲請人所指摘被告涉及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罪嫌之相關臉書貼文(見本院卷第1至5頁),雖為被告以「Eli Liu」 之帳號所張貼,為被告所是認,然上開貼文均未具體記載聲請人郭彥佑之姓名或聲請人登浩工程有限公司名稱,或足資辨別之稱謂或特徵等,聲請人雖主張由被告之貼文或留言內容已提及「Eagle KUO」、「Eagle充電規劃師」等名稱,而可特定為聲請人郭彥佑與登浩工程有限公司,然查,上開「Eagle充電規劃師」之粉絲專頁與「Eagle KUO」之帳號頁面並未刊登聲請人郭彥佑之姓名、臉部照片或聲請人登浩工程有限公司名稱、統一編號等具有個人身分識別意義之資訊,縱使聲請人指稱「Eagle充電規劃師」粉絲專頁上之電子郵 件信箱地址實為登浩工程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地址,然此為一般人所無從得知,故尚難認為由「Eagle充電規劃師 」之粉絲專頁或「Eagle KUO」之個人帳號,即可聯結至聲 請人郭彥佑、登浩工程有限公司之真實身分。至被告於112 年3月31日在「綠動未來Green E2,Inc」臉書粉絲專頁上發 文固有提及聲請人郭彥佑之姓名,並指稱聲請人郭彥佑化名「老鷹哥」一節,然該貼文內容係針對聲請人郭彥佑疑有指稱綠動未來股份有限公司之施工人員無照施工一事發表聲明澄清,並無對聲請人郭彥佑、登浩工程有限公司為誹謗之言論,聲請人以上開無關之不同貼文拼湊推論指摘被告有對其為誹謗行為,實屬無據。 ㈡、又被告提出刑事答辯狀暨所附證資料(他卷第7-31頁),可看出聲請人等確實有於Youtube上發布關於「假接地」施工 之影片,被告亦有提出其認為聲請人不當施作充電設備之施工照片,以及其自行向友人查證聲請人等姓名及公司名稱資料未果之相關證據(即聲請人郭彥佑、民宿少東「ken Yi Lin」臉書網頁、被告與「ken Yi Lin」間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並檢附相關法規、被告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相關室內配線受訓證明書,以佐證其具有室內配線之專業技術,足認被告張貼之臉書貼文對聲請人郭彥佑施作工程方式之批評,以及質疑聲請人郭彥佑經營之公司未依法開立公司統一發票而涉有逃漏稅捐之情況,係有合理根據信任其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非出於無端攻訐、謾罵以妨害聲請人等名譽之犯意。 ㈢、綜合本件前因後果及卷存上開事證等客觀情狀為實質上判斷,堪認被告爲本案貼文行為,不外係對於聲請人等既以裝設家庭用綠能電動汽車充電椿相關業務營利,則是否有實體交易對象、是否誠實正派經營、合法納稅、不藉偷工減料非法獲利,均牽涉該電動汽車充電椿裝設者、使用者等廣大消費群眾,於用電充電時,關於生命、身體及車輛、充電設備等財產之安全之重大權益,當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亦係就上開可受公評事項,發表言論提出質疑,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或貶損聲請等人格及信用之意,聲請人既長期經營網路臉書粉絲專頁,亦有廣大客群,若自認其施工方式並無不當,亦有合法報稅,被告所指情況與事實不符,本得以相等有效之方式予以回應、說明澄清,故尚難因被告部分用詞或批評內容令聲請人等感到不快(如「偷工減料」、「不肖商人」)而認影響其等名譽或信用,即遽認被告有妨害名譽及妨害信用之故意。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異,亦與妨害信用之犯罪無涉,無法遽以該等刑責相繩。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請人等指訴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妨害信用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