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陳順發、謝福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順發 代 理 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謝福氣 謝禮諒 黃靜怡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銳軒律師 張睿平律師 劉彥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於民國113年1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21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80083號、112年度偵續字第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不合法部分: 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順發告發被告謝福氣、謝禮諒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6517號為不起訴處分,該部分因不得再議已確定,亦非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521號駁回再議之範圍,聲請人就該部分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無理由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1.被告謝禮諒、謝福氣、黃靜怡分別為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福和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和旺公司)董事長、董事及會計,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⑴被告謝福氣於民國106年6月27日,代墊聲請人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其他股東出資額共860萬元,成立資本額為1,000萬元福和旺公司,並由被告謝禮諒於106年8 月1日,以名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持份(下稱南勢角 土地)設定抵押,向福和旺公司借款1,000萬元,被告謝 禮諒、謝福氣、黃靜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的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29日塗銷南勢角土 地抵押權設定,致聲請人無法查得任何金流而侵占聲請人所繳納股款。 ⑵被告謝福氣與聲請人於109年5月8日,就聲請人所有南勢角 土地持分(權利範圍:37138/300000)約定借名登記予被告謝福氣,被告謝禮諒、謝福氣、黃靜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的犯意聯絡,被告謝福氣並基於背信的犯意,於110年8月27日將南勢角土地售予寶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拒不償還土地販賣價金1,642萬1,416元,並藉故向聲請人索取「手續保管補貼費」100萬元, 而違背聲請人委託被告謝福氣販售南勢角土地之約定,並侵占土地出賣價金。 ⑶因認被告謝福氣、謝禮諒、黃靜怡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謝福氣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2.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⑴被告謝禮諒於償還福和旺公司1,000萬元借款前,自難僅以 福和旺公司有何取得被告謝禮諒債權說法,驟認該1,000 萬元債權未消失,因而肯認被告謝福氣、謝禮諒、黃靜怡未涉犯業務侵占犯行。又股東陳天文、盧銘言聲明書雖記載福和旺公司將資本額全數借予被告謝禮諒有經股東同意云云,絕非實在,聲明書乃臨訟製作,應傳訊股東2人到 庭說明。 ⑵聲請人與被告謝福氣確有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不起訴處分書卻認被告謝福氣未有為聲請人處理事務,與客觀事證不符。又被告謝福氣利用受託出售土地持分受領價款機會,易持有為所有,至今分文未付,甚至巧立名目索取高達100萬元「手續保管補貼費」,不僅破壞聲請人信賴,亦違 背其任務,縱經民事法院判決被告謝福氣應返還款項,被告謝福氣仍拒不返還,不起訴處分書仍認被告謝福氣、謝禮諒、黃靜怡有返還出售價款意思,顯與經驗法則不符。⑶因此,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內容顯有認定事實違背法令而且與客觀事證不符,及偵查未完備等違誤,為此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備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明白敘明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其取證及論理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1.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略以: ⑴福和旺公司於借出款項予被告謝禮諒時,亦同時取得對被告謝禮諒1,000萬元債權,並取得被告謝禮諒名下南勢角 土地持分之抵押權以擔保債權實現,則聲請人股款僅轉換為福和旺公司對被告謝禮諒債權,並未消失。又聲請人與其他出資人股款共1,000萬元均由被告謝福氣代墊,則於 聲請人還款後,被告謝福氣、謝禮諒、黃靜怡自得再將款項清償福和旺公司。況且福和旺公司借款行為已經該公司股東同意並同意設定抵押權,亦有股東陳天文、盧銘炎聲明書在卷可佐,自難認被告謝福氣、謝禮諒、黃靜怡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⑵觀諸股東(地主)協議契約書,內容為聲請人及土地其他所有權人與福和旺公司就南勢角土地決議以出售方式處理土地,至多僅能認聲請人與被告謝福氣、謝禮諒間就該約定事項存有合意,是否得認係民法上委任契約,實非無疑,自難以刑法背信罪責相繩。又聲請人自承曾至代書事務所談過出售價款,已足認被告謝禮諒、謝福氣、黃靜怡並無侵占意圖,況且其餘土地共有人可分得金額部分均已分配清償完畢,是被告謝禮諒、謝福氣、黃靜怡認與聲請人存有其餘事項待處理,方未即時付款,並非無稽。再者,本案未見有何聲請人所述被告謝福氣正在蒐集他人對聲請人債權以抵債之事實,縱認屬實,也只是後續與聲請人談判時,始企圖找尋其他籌碼協商,自難認被告謝禮諒、謝福氣、黃靜怡自始即無返還出售土地款項之意。 ⑶本件依現有證據,在證據法則上可對被告謝禮諒、謝福氣、黃靜怡為有利存疑,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合理可疑, 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謝禮諒、謝福氣、黃靜怡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應認罪嫌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並且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 2.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⑴債權亦是權利,具有財產價值,並可自行流通、轉讓,聲請人主張被告謝禮諒於實際償還福和旺公司1,000萬元借 款前,福和旺公司對被告謝禮諒並無債權,實與法律原則、商業交易習慣有違。 ⑵卷內股東陳天文、盧銘炎聲明書內容為「本人『當時』即知 且同意謝禮諒以土地持分向福和旺公司借款」,且填載日期為112年7月27日、112年7月21日,並無證據顯示該文書為偽造,檢察官是否傳訊文書製作人到庭說明,為偵查權的適法裁量權行使,並無不當。 ⑶聲請人除自承曾至代書事務所談過出售價款外,卷內亦有股東會會議記錄(討論如何分配土地價金)、通知聲請人結清帳戶之Line對話紀錄、其餘股東補貼聲請人稅費證明書等文件資料,足認被告謝福氣、謝禮諒、黃靜怡辯稱曾與聲請人聯繫討論,只是沒有談成,後續因尚有民事案件未處理完成始未付款等語,並非子虛,即難認被告謝禮諒、謝福氣、黃靜怡自始欠缺返還出售南勢角土地販賣價金意思。 ⑷又股東(地主)協議契約書,內容為聲請人及土地其他所有權人與福和旺公司就南勢角土地決議以出售方式處理土地,該協議契約書與聲請人、被告謝福氣間借名登記契約為不同之法律關係,被告謝福氣是否因該協議契約書即對聲請人負有處理事務之義務,確有疑問。 ⑸本院細繹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反覆詳閱偵查卷宗後,認為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論述之理由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置已明確論斷說明的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任意指摘,復不存在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謝禮諒、謝福氣、黃靜怡有聲請人所指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謝禮諒、謝福氣、黃靜怡之認定,是聲請人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難認妥適云云,並不足以採信。(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偵查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謝禮諒、謝福氣、黃靜怡涉犯聲請人所指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被告謝禮諒、謝福氣、黃靜怡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 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並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